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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双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外号“小情”,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邵东县人,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8月15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11月9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孝忠、彭爱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于2007年2月8日下午,驾车在双峰县X镇城区抢劫被害人王某甲财物,抢走王某甲现金6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台,并致王某甲轻伤,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主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肖少明(已判刑)与杨能武(已判刑)商量用驾车到双峰县城把单身妇女抓到车上进行抢劫的方法作案。2007年2月6日下午,肖少明租到湘x车后,2月8日下午,肖少明、杨能武、“林毛”(身份待查,另案处理)及被告人何某某用“心心相印”红纸将湘x车牌封住,由肖少明驾车载着三人到双峰县城准备抢劫。到双峰县城后,换由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湘x车,寻找单身背包的妇女作为抢劫目标。当晚19时许,四人将车停在双峰人民保险公司家属楼至320国道下坡公路的半坡处,由被告人何某某下车寻找目标,又换由肖少明负责驾驶。19时20分许,当银行双峰支行职工王某甲路过此处时,被告人何某某跑到车上指着王某甲对其他三人讲:“搞那个女的,她身上背个包。”肖少明将车开到王某甲前面停下,被告人何某某和杨能武、“林毛”三人冲下去抓住王某甲往车上拖,王某甲呼喊“救命”并反抗,但被强行抓上了车。随即,少明驾车加速往邵东方向逃跑,杨能武及被告人何某某将王某甲夹坐在车子的后排,王某甲继续呼救、反抗,何某某及杨能武二人捂住王某甲的嘴巴,并用拳头对其手臂、背部进行殴打,致使王某甲昏迷。王某甲昏迷十来分钟清醒后,被告人何某某用一把刀子逼住王某甲,并与杨能武、“林毛”对王某甲进行恐吓。

然后何某某和杨能武又对王某甲进行搜身,翻查了包内财物,搜到王某甲的银行卡后,又逼问银行卡密码,王某甲被迫说了个假密码。四人抢走王某甲现金600元左右、一台诺基亚7260手机及医保卡、电费缴费卡等物品。肖少明驾驶湘x车逃至邵东县X镇X组路段转弯时因车速过快翻到了路边的水沟中,肖少明、杨能武、“林毛”及被告人何某某弃车逃跑,王某甲才得以逃脱并报警。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为轻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法庭上供认不讳,并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了其被人劫持到一辆小轿车里实施抢劫的经过;

2、证人吴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证明了2007年2月8日晚7时20分许,在双峰县人寿保险公司家属楼门口下坡处,看到一个妇女被一辆小轿车上下来的人劫持到车上后逃走等情况;

3、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了2007年2月8日7时15分许,其舅母王某甲离家去单位开会,不久就听人喊,她被人劫走了等情况;

4、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了2007年2月8日8:20分许,其骑摩托车从邵东廉桥往斫石曹方向途径新民村地段时,看到路边有一个三十多岁的妇女在不停的急呼“抢劫了……”,其急忙停车,搭上该妇女离开现场,然后拨打“110”报警的情况;

5、证人李某某、冒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李某某租借湘x小车给肖少明的情况;

6、双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肖少明等驾驶湘x汽车,劫持王某甲逃窜至邵东县X镇X村地段翻车的现场情况;

7、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

8、被害人王某甲的领条,证实案发后,其被抢的诺基亚手机已返还;

9、双峰县公安局湘双公鉴字(2007)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王某甲的损伤系轻伤;

10、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的年龄、应某某等基本情况;

11、被告人何某某对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汽车劫持被害人,并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某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某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耀芳

人民陪审员周孝忠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某作出有罪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某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某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某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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