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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谢某某、肖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双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小学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12月5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小学文化,个体户,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谢某某、肖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耀彩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亚明担任记录,被告人彭某甲、谢某某、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甲、谢某某两人经过商量,一起来到永丰复兴巷彭某丁家去盗窃,由被告人谢某某将彭某丁家窗户钢筋扳开,两人钻进了厨房,被告人彭某甲在门栓处用铁夹烧红烫出了一个洞打开房门,两人将彭某丁家的电饭煲盗走,并商量等隔壁的誉丰鸭霸王某子关门之后再去偷彭某丁家的电冰箱。之后,被告人彭某甲打电话告诉被告人肖某乙,要肖某乙开着自已的三轮车来帮他们拖东西,被告人肖某乙接到电话后,开车赶到被告人彭某甲的租房,在租房内,被告人彭某甲和谢某某将要去偷电冰箱和洗衣机的事告诉了被告人肖某乙,要被告人肖某乙将电冰箱洗衣机拖回去,被告人肖某乙表示同意,11月2日凌晨3时许,三被告人再次来到彭某丁住处,被告人肖某乙就在自已的三轮摩托车上等,被告人彭某甲和谢某某进入彭某丁家,被告人谢某某就将洗衣机背到肖某乙的三轮摩托车上,又返回和被告人彭某甲一起将电冰箱搬到车上,被告人彭某甲叫肖某乙将车开走后就与被告人谢某某走了。当晚,被告人肖某乙将所盗的电冰箱,洗衣机运回自已家。11月2日8时03分,被告人肖某乙便用自已的手机(x)打电话给王某某,问其新海尔电冰箱1000元钱要不要,王某某讲不要,被告人肖某乙又问其800元要不,王某某认为来路不明便回绝了。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为296O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彭某甲、谢某某、肖某乙在法庭上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彭某丁的陈述;证人肖某丙、王某某的证言;手机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物价鉴定书;被告人彭某甲、谢某某、肖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谢某某、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甲、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撤销本院(2008)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的缓刑五年的部分,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5日起至2009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耀彩

二OO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亚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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