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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双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湘乡市人,住(略)。2002年1O月1O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5年2月6目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8月2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孝忠、彭爱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曾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在双峰县X镇X村、湘乡县X镇X村、娄星区X镇X村和双峰县X镇X村四次盗窃通信电缆,共应负盗窃金额x元,被告人曾某某系主犯,又系累犯,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了在双峰县X镇X村盗窃电缆的事实,对其余三次盗窃予以否认,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1月3日晚,付松祥(已判刑)、周国兵(批捕在逃)各骑一辆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曾某某及付友平(批捕在逃),窜至双峰县X镇X路边,采取松拉线和钩子的方式将公路边的一根x×O.4×2通信电缆盗窃220米,剥掉电缆外壳,将铜丝销赃给康革飞(外号“趴子”,已判刑)。得赃款10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7650元。

2、2007年农历12月3O日晚,付松祥、周国兵各骑一辆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曾某某及付友平窜至湘乡毛田镇X村,采取松电缆拉线和钩子的方式,将一根x×0.4×2的通信电缆盗走200米,剥掉电缆外壳后销赃给康革飞,得赃款9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5400元。

3、2008年1月1O日晚,付松祥、周国兵各骑一辆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曾某某及付友平窜至娄星区X镇X村尧河组地段的公路边,采取松拉线和电缆钩子的方式将公路边一根400×2×O.4的134米通讯电缆盗走,同样将电缆铜丝销给康革飞,得赃款700元。经物价鉴定,该被盗通信电缆价值7200元。

4、2008年3月11日晚,付松祥、周国兵各自骑一辆摩托车搭载同案犯付友平、被告人曾某某来到双峰县X镇X村山上的通信电杆下,由周国兵戴脚爬爬上杆,将一根300对的通信电缆拉线螺丝松掉,将电缆线放下,然后四人一起将180余米300对的通信电缆剪成四节,每人拖一节到附近山上,用划刀将通信电缆外壳剥掉,将通信电缆铜丝装至四个蛇皮袋内,四人一起将四蛇皮袋通信电缆铜丝搬到公路边,拨打康革飞的电话,要其租车到双峰甘棠来接货。于是,康革飞就租黄某某的无牌红色桑塔纳小车到双峰甘棠来运货,被告人曾某某与付松祥、付友平、周国兵一起将四蛇皮袋通信电缆铜丝装到黄某某的小车后备箱内,黄某某驾车搭载康革飞、付友平、被告人曾某某一起往娄底方向赶,付松祥、周国兵各骑一辆摩托车尾随其后。在往娄底方向赶的途中,双峰县公安局堵卡民警拦截黄某某驾驶的无牌红色桑塔纳,当场抓获付松祥、康革飞,缴获电缆铜丝四蛇皮袋。付友平与被告人曾某某跳车逃跑,周国兵骑车逃跑。经物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7200元。

综上,被告人曾某某累计参与盗窃4次,应负盗窃金额人民币x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被告人曾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曾某某的身份及曾某犯罪被判刑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及同案犯被当场抓获的情况;

3、证人朱爱民、李年美的陈述,证明其单位通信电缆被盗的时间、地点及价值等情况;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曾某某的同案犯租其小车运送赃物和被民警当场抓获的经过及被告人曾某某逃跑的事实;

5、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记录及检查记录,证明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某及其同伙拦截时的有关情况;

6、价格鉴定书,证实了被盗的通信电缆的价值;

7、辨认笔录及照片,其中付松祥指证被告人曾某某四次均参与了盗窃,康革飞指证被告人曾某某多次与其联系销赃,证人黄某某指证被告人曾某某是在公安机关查车时逃跑的人;

9、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中对在双峰县X镇X村的盗窃行为作了供述,对其余三次盗窃均予以了否认。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曾某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辩称没有参与盗窃双峰洪山殿镇X村、湘乡毛田镇X村,娄星区X镇X村的电缆,经查,证明被告人曾某某参与该三次盗窃的证据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同案犯付松祥、康草飞的供述、指认笔录,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耀芳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周孝忠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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