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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诉仲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尤某,女。

委托代理人尤某,男。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杨浦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仲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

委托代理人侍某,女。

原告尤某与被告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及委托代理人尤某、钱某,被告仲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某、侍某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25日自行相识恋爱,2007年9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仲某。由于原告年轻没有社会经验,相识不久就草率结婚,原告怀孕后,被告不关心原告,全靠原告父母照顾。孩子出生后,被告很少到原告处看望原告和孩子,不肯抚养和照顾孩子。原告从2008年1月15日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10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原、被告所育女儿仲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其每月经济收入的30%钱款给付女儿抚养费;离婚后,原、被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被告仲某辩称,原、被告于朋友聚会时相识,双方先同居后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没有问题的,被告经常陪原告在被告家附近散步谈心,夫妻不睦原因主要是原告的父亲从来没有把被告当女婿。自从原告2008年1月15日离开被告家至今,被告一直等原告回家,2009年被告也一直去原告家赔礼道歉,想夫妻和好接原告及孩子回家,由于原告父母的过多干涉,致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原、被告离婚,坚决要求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不要求原告给付女儿的抚养费,如原告抚养女儿,被告不同意给付女儿抚养费;原、被告无财产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尤某与被告仲某于2007年8月25日自行相识恋爱,2007年9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仲某。原告从2008年1月15日怀孕回娘家生育女儿居住其娘家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其目前月经济收入为人民币1,2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婚姻问题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告尤某与被告仲某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有关民事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现本案的焦点:离婚后,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仲某,对此,应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及有利于孩子的生活成长出发,予以合法、合情、合理考虑;有关原、被告所育女儿仲某抚养费一节问题,应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有关民事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处理,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尤某与被告仲某离婚;

二、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所育女儿仲某随原告尤某共同生活,被告仲某自2010年8月起,按月给付仲某抚养费人民币350元,至仲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离婚后,原、被告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四、离婚后,现在原、被告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大海

书记员书记员施韫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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