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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贷款诈骗、诈骗案,谢某犯诈骗案

时间:1999-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赣刑初字第71号

赣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赣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一九五八年二月十九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文盲,无业,家住(略)。因诈骗一案,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日刑事拘留,同年十二月三日逮捕。现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陈某某,华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男,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六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某,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赣县职工技术学校教师,家住(略)。因诈骗一案,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日刑事拘留,同年十二月三日逮捕。现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以被告人程某犯贷款诈骗罪、诈骗罪,谢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谢某及其辩护人康某、陈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一日,被告人程某假冒彭某甲签名和私刻彭某甲私章,以彭某甲房产证作抵押,在赣州地区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贷款八万元,期限为三个月。被告人程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人程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一九九六年七月,被告人程某、谢某合谋利用假借据起诉彭某乙。被告人谢某利用担任赣州地区工程某设总公司直属工程某办公室主任之便,偷盖工程某公章和彭某乙私章,并摹仿彭某乙签名,分别制作彭某乙欠程某十万元和五万元的借条两张交与被告人程某。一九九七年十月,被告人程某向赣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谢某出庭作伪证。后市法院判决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程某不服,上诉至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人谢某又出庭作伪证。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三日和十月二十七日判决彭某乙偿还程某人民币十五万元及利息。彭某乙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程某、谢某诈骗企图未得逞。被告人程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诈骗罪(未遂)、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未遂)。

被告人程某归案后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诈骗。贷款八万元这起事实,贷款银行有过错,且被告人程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归案后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时提出,他只是为了打击报复彭某乙,是被程某胁迫而去中级法院出庭作证的。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七月十日,被告人程某向彭某乙借了一本彭某乙父亲彭某甲的房产证作贷款抵押。同年八月十一日,被告人程某冒用彭某甲的名义,以需建房资金为由向赣州地区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贷款八万元,被告人程某假冒彭某甲签名和私刻彭某甲私章,以彭某甲房产证作抵押,从赣州地区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贷得人民币八万元,贷款期限为三个月。此八万元由被告人程某个人使用。到期后,被告人程某至今分文未还。

一九九六年七月,被告人程某、谢某共同商量利用假借据起诉赣州地区工程某设总公司直属工程某负责人彭某乙,以骗取彭某乙钱财。被告人谢某利用担任赣州地区工程某设总公司直属工程某办公室主任之便,偷盖直属工程某公章和彭某乙私章,并假冒彭某乙签名,分别制作彭某乙欠程某十万元和五万元的假借条两张交与被告人程某,并商量事成后,程某分赃款十万元,被告人谢某分赃款五万元。一九九七年十月,被告人程某持假借条向赣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彭某乙归还十五万元及利息。被告人谢某出庭作为证,证实彭某乙欠了程某十五万元。后市法院判决驳回被告人程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程某不服,又向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谢某又出庭作为证,证实彭某乙欠了程某十五万元。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三日和十月二十七日判决彭某乙偿还被告人程某人民币十五万元及利息。彭某乙遂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程某、谢某诈骗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谢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有未到庭证人彭某甲、彭某乙、雷某、吕某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程某借彭某甲房产证借条、贷款申请书、房产抵押鉴证书、贷款合同书、借款借据、银行催收通知单、赣州地区公安局笔迹鉴定书、江西省公安厅笔迹鉴定书、赣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所证实。以上证据,业经法庭调查核实,能相互印证。综述,被告人程某贷款诈骗、诈骗,谢某诈骗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谢某目无国法,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程某还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到期后拒不还贷,数额巨大,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谢某犯诈骗罪,被告人程某还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程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谢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荣明

审判员刘明海

一九九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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