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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郎某某与松原市天元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607号

原告郎某某,男,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伟,律师。

被告松原市天元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祖某某,经理。

原告郎某某与被告松原市天元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宁江区X街北侧“天元雅苑”6﹟楼X单元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面积为56.25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2631.11元/㎡,总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购房款首付x元,余款按揭贷款。同时该合同书第8条还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交付经过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如果被告逾期超过45日后未能交付房屋,原告作为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忠实履行合同约定,可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房屋,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并支付日违约金480元,合计x元。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天元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宁江区X街北侧“天元雅苑”6﹟楼X单元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56.25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631.11元,总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交付购房款首付x元,余款按揭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将经过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原告);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45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首付购房款x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时交付房屋,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逾商品房交付期限45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付款收据一枚在卷证实,经审查,符合证据特征,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签订的,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交付房屋义务,且不具有免责事由,因此构成合同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郎某某与被告松原市天元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7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

二、被告松原市天元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郎某某购房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给原告日违约金480元,合计人民币x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玉珊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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