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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胡保平,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瑞强,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孙亦玢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解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本院第二次庭审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夫妻共有财产未予以处理。故现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市X路XX弄X号XXX室房屋及被告王某名下股票资金。其中被告王某名下股票帐号内截止2009年8月25日剩余资金为106,097.35元,房屋及股票资金原告要求分得人民币35万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仅要求分得人民币20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分割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首先,被告无力支付房屋折价款,同意该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其次,股票中的资金为子女出资,只是在被告帐号内操作,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现该股票帐号内已无资金余额及股票。故不同意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6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4日,经本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该案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未予以分割。本市X路XX弄X号XXX室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被告王某。1995年3月,被告王某作为购房人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现该房屋产权人为被告王某,房屋建筑面积47.65平方米。

又查,被告王某名下股票帐号内截止2009年8月25日剩余资金为106,097.35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某,原告提供产权情况,股票帐号对帐单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之子陈某向法庭表示系争房屋购买时按照公有住房出售“94”方案购买,陈某作为成年同住人提供公积金出资,应当可主张房屋产权共有。法院向陈某释明,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另案主张房屋产权共有。但在规定时间内,陈某未向法院提出主张。

对此,原告则向法院表示,不申请系争房屋评估,该套房屋市场价值在120万元左右,即使案外人陈某存在房屋共有权利,现原告主张系争房屋及股票仅分得人民币20万元,远远低于房屋市场价值,不影响案外人权利。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解除后,应当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截止2009年8月25日,被告王某名下股票帐号内剩余资金为106,097.35元。现本市X路XX弄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上述财产应视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考虑到参考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与原告主张要求分得的房屋折价款相差甚远,现原告仅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20万元,即使案外人陈某存在房屋共有权利,原告主张份额仍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准许。虽然案外人陈某有产权共有的主张,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诉讼,本院不作处理,案外人陈某可与产权人另行处理。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X路XX弄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王某所有;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2,183元,被告王某承担4,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坚烈

审判员孙亦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陈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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