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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马某某与吉林省九华五金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382号

原告马某某,男.

被告吉林省九华五金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作臣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峰,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08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铁皮制品、拖布、扫帚等物资,共欠货款人民币x.75元。被告当时答应立即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一直未给付。被告对事实没有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给付货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06元,于2009年8月28日前将剩余款x.69给付原告。

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诉前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祝相秋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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