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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阳某诉安仁县X乡人民政府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案

时间:2001-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安行初字第1号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安行初字第X号

原告段某,男,一九五六年十一月二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村民,住(略)。

原告阳某,女,一九六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村民,住(略),系原告段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龙某,安仁县政协干部。

被告安仁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侯某,该乡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乡干部。

原告段某、阳某不服被告安仁县X乡政府二000年八月二十五日龙某生征字(2000)第X号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一案,本院于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案,分别于二00一年三月六日、三月十六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委托代理人龙某,被告龙某乡政府委托代理人侯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000年八月二十五日被告龙某乡政府作出龙某生征字(2000)第X号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以原告段某、阳某未经批准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日生育第二胎为由,依据《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二原告征收计划生育费四千一百一十六元。

原告诉称,原告于一九九六年五月计划外生育第二胎,被告龙某乡政府在未深入调查了解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原告第二胎系一九九七年五月出生,从而导致向二原告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标准错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二000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安仁县申请复议,但法定期满复议机关未作出复议决定。为此,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龙某生征字(2000)第X号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安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2.龙某乡政府龙某生征字(2000)第X号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原告在承认计划外生育第二胎的违法事实前提下,谎称该胎是一九九六年五月出生的,这与事实不符。经被告调查核实,确认其超生第二胎的实际出生日期为一九九七年五月,被告按原告所辖村一九九六年度人均纯收入的2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是依法履行职责行为;2.本案属复议前置原则,原告未向安仁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是一种滥用诉权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龙某生征字(2000)第X号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恳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答辩中举出了下列证据:1.龙某乡政府计划生育服务站技术人员贺某的证词。2.龙某乡政府党委书记何某“关于段某、阳某夫妇超生二胎的事实”的说明。3.龙某X村计生专干蔡某华的证词。4.龙某X村计划生育统计报告单。5.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表。

在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各方对下列证据未提出异议:1.被告所举原告计划外生育第二胎。2.被告所举安仁县X村经济管理局提供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表》中所列玉峰村一九九六年农民人均收入一千零二十九元。3.安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贺某、何某、蔡某华的证词,龙某X村计划生育统计报告单提出质异认为:1.证人贺某、何某、蔡某华的证词,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该证据不能说明原告第二胎系一九九七年五月出生,因而这些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2.龙某X村计划生育统计报告单,虽然报告记载原告第二胎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出生,但不能排除被告作弊嫌疑。合议庭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1.二000年十月二十四日安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安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原告申请复议的龙某生征字(2000)第X号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决定书”不能在复议期内作出复议决定要求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函。2.原告未经批准生育第二胎。3.安仁县X村经济效益分配统计表。下列证据:1.证人贺某、何某、蔡某华的证词。2.龙某X村计划生育统计报告单,因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合议庭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阳某在外打工期间计划外生育第二胎。被告龙某乡政府发现后,根据证人贺某、何某、蔡某华的证词及该乡X村计划生育统计报告单认定原告于一九九七年五月生育第二胎,并于二000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了龙某生征字(2000)第X号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同年十月,原告以被告认定其二胎出生日期有误为由,向安仁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逾期安仁县人民政府未作出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计划外生育第二胎的违法事实存在,被告龙某乡政府有权依照《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向原告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标准应按原告生育第二胎的出生时间的上年度,其所在村人均收入的2倍征收。公民出生的时间应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被告在未取得“出生证”及有资料的情况下,仅以有利害关系的证据确认原告所生二胎的出生时间,并据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主要证据不足。原告于二000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安仁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而,被告提出原告丧失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龙某乡政府作出的龙某生征字(2000)第X号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共计三百元,由被告龙某乡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小红

审判员阳某梅

代理审判员黄俊斌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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