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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郑州市中宏货运有限公司及屠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三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家武,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宏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X号。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春峰,河南光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屠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家武,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宏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货运公司)及原审原告屠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家武、屠某某,被上诉人中宏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春峰,原审原告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15日郝某某、屠某某、中宏货运公司签订一份中宏神州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皖北地区、苏北地区所收货物由神州快运代理运输;皖南地区,中宏所收货物由中宏自行处理。自即日起,淮北神州快运屠某板交保证金四万元给中宏,保证皖北地区货物及时运走,不得积压货物(在郑州不得超过两天),否则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郝某某、屠某某负责。自收货方收到物货后,郝某某、屠某某、必须在三天内将货款带回交给甲方财务处,如迟缓一天按每单50元罚款,中转货物货款一星期内必须到帐。中宏货运公司从即日起按整车运费的2%收取,为中宏货运公司毛利润,账目必须当天结算清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开始执行,如一方违约,所受损失由违约方自行承担。2005年11月15日,屠某某交给中宏货运公司x元,中宏货运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至淮北专线(屠某某)压金x元整”。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一段时间,后因屠某某未将收到的货款及时交给中宏货运公司,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合同己无法履行,2006年初双方自动中止合同。2006年10月31日中宏货运公司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郝某某、屠某某支付货款及违约金。2008年4月5日郝某某、屠某某诉至法院,称中宏货运公司违约将本应由其独家承运的货物交给第三人濉溪县中原快运承运,导致其承运货物的数量急剧下降。并且在郑州本来由中宏货运公司承担的装车费及短途接货的费用中宏货运公司也强行让郝某某、屠某某承担,导致郝某某、屠某某运输成本大大增加。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l、中宏货运公司返还郝某某、屠某某保证金和押金x元;2、依法判令中宏货运公司支付因违约给郝某某、屠某某造成的损失x元。

另查明:2008年4月30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中宏货运公司要求郝某某、屠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郝某某、屠某某提交的郝某某、屠某某、中宏货运公司双方于2005年11月10日签订的中宏神州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郝某某、屠某某、中宏货运公司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郝某某、屠某某称其向中宏货运公司已交付x元保证金,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郝某某、屠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郝某某、屠某某向中宏货运公司交付“压金”x元,应理解为押金,郝某某、屠某某、中宏货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对此款的处理方法,因郝某某、屠某某、中宏货运公司履行协议产生矛盾已终止该协议的履行,故对郝某某、屠某某要求返还此押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郝某某、屠某某要求中宏货运公司支付违约给郝某某、屠某某造成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郝某某、屠某某举证不力,对郝某某、屠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宏货运公司主张扣除郝某某、屠某某押金x元,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中宏货运公司的此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形成本案纠纷郝某某、屠某某、中宏货运公司均应承担一定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市中宏货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返还郝某某、屠某某押金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郝某某、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郝某某、屠某某负担2250元,郑州市中宏货运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上诉人郝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郝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宏货运公司签订合同当天向被上诉人中宏货运公司交付x元保证金,双方所签订协议第三条可以体现。2、被上诉人首先违约于2006年1月之前将由上诉人承运的货物交第三人承运。3、上诉人主张的x元可得利益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宏货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未交纳x元保证金是因双方多次合作未深纠此事,后来发生丢失货物,上诉人不能正常派车造成货物积压。上诉人代收货款后就不再来郑州,被上诉人为此到当地公安局报案,公安局认为是经济纠纷不立案,被上诉人又到二七法院起诉上诉人,二七法院已作出判决并已生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屠某某答辩称其与上诉人郝某某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l、被上诉人中宏货运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报案未立案。2、2006年1月22日上诉人郝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宏货运公司使用的中宏货运公司专用票据上在全国各地提货及收货处一栏在淮北的提货及收货处为濉溪县X路X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宏货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后,在履行合同中因上诉人郝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将收到的货款交付给被上诉人中宏货运公司,造成双方合同自动终止并引起诉讼,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郝某某上诉称其已交纳x元保证金,但不能提供交款凭证。虽然中宏货运公司专用票据上提货及收货处为濉溪县X路X号,但上诉人郝某某未能提供第三人承运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小英

审判员童铸

代理审判员秦宇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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