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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姜某某诉于某某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1029号

原告姜某某,男。

被告于某某,男。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于某某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车辆的协议书一份。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车款及车辆保险费用的义务,被告交付车辆后,却不缴纳违章罚款、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使车辆无法正常使用。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并返还买车款x元及车险1430元和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买卖车辆合同之后,确实是没有办过户手续,也没有交违章罚款。但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退车款及车险和赔偿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6日签订了一份买卖车辆的协议书。协议内容:被告将一辆车号为吉x自用的捷达车卖给原告,车价款为人民币x元,车辆的保险费用为人民币1430元。当日原告依约给付车款及车辆的保险费用,被告交付车辆。但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所购的捷达车的车缸体上面的五阀电喷改为两阀电喷,且被告没有依约交纳此车的交通违章罚款和年检费用,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同时行车证件的名字也并非被告。这样,基于某上事实,致使原告所购的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因而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一份、行车证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车辆的交通违章罚款和年检费用的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作为出卖方,有瑕疵担保义务,应保证所交付的车辆具有合同约定的质量,不应将有瑕疵的车辆交付给原告,且此瑕疵能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的陈述而不能提出其它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此,对于某告提出的修车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某有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

二、被告于某某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某某的购车款x元及保险费用1430元,同时原告姜某某于某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将所购的车号为吉x捷达车退还给被告于某某;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珊

代理审判员刘东立

代理审判员祝相秋

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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