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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李某甲、宋某某诉周某乙等62名被告土地承包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461号

原告李某甲,男。

原告宋某某,男。

被告周某乙,男。

被告潘某丙,男。

被告郭某某,男。

被告李某丁,男。

被告谭(坛)术玉,男。

被告谭(坛)术臣,男。

被告李某戊,男。

被告李某己,男。

被告王某庚,男。

被告王某辛,男。

被告潘某壬,男。

被告董某某,男。

被告潘某癸,男。

被告潘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被告肖某某,男。

被告荆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齐某某,男。

被告范某某,男。

被告潘某某,男。

被告潘某某,男。

被告范某某,男。

被告范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周某某,男。

被告周某某,男。

被告韩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顾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女。

被告周某某,男。

被告顾某某,男。

被告冯某某,男。

被告顾某某,男。

被告范某某,男。

被告顾某某,男。

被告潘某某,男。

被告顾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魏某某,男。

被告肖某某,男。

被告谭(坛)德志,男。

被告顾某某,男。

被告顾某某,男。

被告魏某某,男。

被告顾某某,男。

被告顾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男。

被告顾某某,男。

被告顾某某,男。

被告冯某某,男。

被告顾某某,男。

被告潘某某,男。

被告潘某某,男。

被告齐某某,男。

被告范某某,男。

被告顾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李某甲、宋某某诉周某乙等62名被告土地承包合同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62名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日为2027年12月28止。合同签订后,所承包的土地被宁江区X镇政府收回,致使原告无法耕种。故原告要求62名被告返还承包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所涉及的土地,经查被告以该土地属朝阳乡X村五社集体所有,而现该土地被宁江区X镇政府政策性收回拒绝返款。据此争议的土地的权属尚不明确,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对该土地权属予以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珊

代理审判员张亚卓

代理审判员祝相秋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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