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
原告宋某某,男。
被告周某乙,男。
被告潘某丙,男。
被告郭某某,男。
被告李某丁,男。
被告谭(坛)术玉,男。
被告谭(坛)术臣,男。
被告李某戊,男。
被告李某己,男。
被告王某庚,男。
被告王某辛,男。
被告潘某壬,男。
被告董某某,男。
被告潘某癸,男。
被告潘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被告肖某某,男。
被告荆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齐某某,男。
被告范某某,男。
被告潘某某,男。
被告潘某某,男。
被告范某某,男。
被告范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周某某,男。
被告周某某,男。
被告韩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顾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女。
被告周某某,男。
被告顾某某,男。
被告冯某某,男。
被告顾某某,男。
被告范某某,男。
被告顾某某,男。
被告潘某某,男。
被告顾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魏某某,男。
被告肖某某,男。
被告谭(坛)德志,男。
被告顾某某,男。
被告顾某某,男。
被告魏某某,男。
被告顾某某,男。
被告顾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男。
被告顾某某,男。
被告顾某某,男。
被告冯某某,男。
被告顾某某,男。
被告潘某某,男。
被告潘某某,男。
被告齐某某,男。
被告范某某,男。
被告顾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李某甲、宋某某诉周某乙等62名被告土地承包合同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62名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日为2027年12月28止。合同签订后,所承包的土地被宁江区X镇政府收回,致使原告无法耕种。故原告要求62名被告返还承包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所涉及的土地,经查被告以该土地属朝阳乡X村五社集体所有,而现该土地被宁江区X镇政府政策性收回拒绝返款。据此争议的土地的权属尚不明确,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对该土地权属予以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珊
代理审判员张亚卓
代理审判员祝相秋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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