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天泉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原新郑市始祖山天泉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原审被告赵某甲。
上诉人新郑市天泉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赵某甲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天泉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王某某投资款x元,逾期偿还,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天泉公司以该公司的净水设备抵押担保。
三、本调解书生效后,王某某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将冻结的x.74元作为天泉公司支付王某某的投资款。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泉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3元减半收取2386.5元,由天泉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焦小英
审判员童铸
代理审判员秦宇
二OO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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