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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三初字第414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河南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秀萍,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黎光,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河南省佳兴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河南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09年2月2日作出的(2007)郑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秀萍、被申请人河南省佳兴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询问。

申请人公路公司申请称:(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鉴定机构的指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1条的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或者专家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或专家鉴定。而本案中,鉴定机构是由仲裁委选定,程序违法。2、仲裁裁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没有经过质证。《仲裁法》第45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而本案中鉴定机构于2008年5月3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不完整,没有依据,在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又于2008年7月9日和2008年8月5日进行了补充,申请人没有收到2008年8月5日的补充鉴定结论。申请人收到的鉴定结论是工程造价x.02元,而仲裁庭裁决认定的工程造价是x.75元,仲裁庭对最后的鉴定结论没有组织进行质证,剥夺了申请人的仲裁权利,程序违法。3、申请人于2008年7月16日向仲裁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仲裁庭对此不做理睬,客观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违反法定程序。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严重不称职,裁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虚构事实,伪造出来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上看,该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时,还没有鉴定机构资格。鉴定人王晓燕与李某禧的执业证号完全相同,都是x,申请人对其鉴定资格真实性有异议。三、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玩忽职守的失职行为。仲裁员依据鉴定结论作出裁决,让一个合同额度只有x元的项目,变成了x.75元的项目,使招投标没有法律意义。综上,仲裁庭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佳兴公司答辩称:一、鉴定机构的指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1、在仲裁庭首次开庭时,佳兴公司要求双方按工程结算书进行结算,公路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双方对鉴定机构的选定未达成一致意见,由仲裁庭选定,仲裁委向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委托鉴定书,有郑州仲裁委员会通知(2007)郑裁案字第X号文件为证。2、仲裁裁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经过了质证,鉴定机构对双方提出的质证意见又作出书面说明,仲裁庭将书面说明送达了公路公司,以仲裁委的送达回证为准。对仲裁庭裁决认定的工程造价是x.75元与工程造价x.02元不同的是更正的成品塑钢窗纱扇安装费用x.73元。二、仲裁庭对申请人公路公司的鉴定高度重视,多次开庭,申请人提出剥夺了其合法诉权,而佳兴公司迟迟三年拿不到工程款才是受害者。三、鉴定机构的鉴定时间不违反程序。四、关于鉴定人王晓燕与李某禧的执业证号问题,因李某禧旧证未更换,新的执业证号为x,有司法厅作出的情况属实的证明。五、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玩忽职守的失职行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是认为应按合同价支付工程款,涉及实体问题,法院不应审查。综上,申请人公路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对外委托进行鉴定时,以仲裁委的名义出具加盖公章的委托书。2、公路公司向仲裁庭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仲裁委向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出具委托鉴定书,鉴定中心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了豫蓝鉴造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仲裁庭于2008年7月7日开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于2008年7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装订完整的司法鉴定书,公路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向仲裁庭提交了《对河南公路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司法鉴定书(豫蓝鉴造字第x)号存在问题的意见》,对于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质证意见,鉴定中心又于2008年8月5日作出了《关于河南省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检测中心及办公楼装饰工程仲裁质证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该《说明》的内容对公路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均予以答复,仲裁委于2008年8月6日向公路公司送达了该《说明》,有公路公司代收人袁文艳签收,公路公司未再向仲裁庭提出书面质证意见。3、鉴定人李某禧因旧证未更换,现其执业证号应为x,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上的有限期限是每五年进行换证登记,鉴定中心接受该委托时,具有鉴定资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仲裁委对外出具委托鉴定书,仲裁的程序并不违反《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公路公司收到鉴定结论后,并向仲裁庭书面提出质证意见,鉴定中心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作出了《说明》,该《说明》对公路公司提出的意见予以答复,申请人公路公司收到《说明》后未再向仲裁庭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因此,鉴定结论已向双方提交并经过质证,仲裁庭依据鉴定结论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庭的仲裁程序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公路公司认为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的行为,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综上,申请人公路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河南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2日作出的(2007)郑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焦小英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秦宇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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