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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蒋某离婚案

时间:1999-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筑法民一终字第385号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筑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一九六五年八月十三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仲尼,合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因与蒋某离婚一案,不服贵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9)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诉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九八六年,曾某与蒋某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一九八九年元月双方到水田镇镇政府登记结婚。一九九二年八月生育一男孩曾某。婚后尚能相处。一九九七年蒋某学驾驶取得驾照后,常在外跑车不回家,双方遂产生矛盾。一九九八年元月二十七日蒋某离家在外另租房居住至今。一九九八年四月蒋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到法院起诉与曾某离婚,同年五月法院判决其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之后,双方一直不能各睦相处,蒋某继续在外租房另住,分居至今。一九九八年端午节,蒋某之父与曾某族人发生打驾。蒋某又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与曾某离婚。双方分居后婚生男孩曾某一直随母生活。

原判另认定,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蒋某以自己名义与其弟蒋某签一中巴车联营协议,约定,蒋某投入现金六万元,无形资产折价四万元,投入资金占股份的60%;蒋某投入现金六万元,占股40%;利润按股份比例分配。协议签订后,曾某、蒋某共同筹提现金一万元,向余永富借款五万元(此款后由蒋某光代为归还,借款债权人已转为蒋某光),共六万元投作股金另其原中巴车的经营权折价四万元(原车已报废),合计十万元作为联营股金与蒋某联营,共同购得中巴车经营,该车一直由蒋某、蒋某姐弟经营。一九九八年度联营车所分纯利润二万四千元由蒋某保管。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1、砖混房子一幢(二层,约200平方米,约值六万元);2、山地车一辆(价值一万五千元);3、五金店一间(价值一万元);4、木材(约值一万元);5、出租桌子25套(价值七千元);6、家具壹套。共同债务有:财政贷款1.5万元;银行贷款三万元;向蒋某光借款五万五千八百零七元四角;欠石油公司油款四千五百九十九元七角五分;借贺建香六千元;借曾某英一千五百元;借张元芬一千元;僧思福一千元;欠树款二千五百元;欠砖款四千零一十二元五角;欠王顺福运毛石款三千三百零五元二角五分,合计债务为:一十二万四千七百二十四元九角。蒋某提出而曾某不认可的债务有:欠水田农机站承包费三千六百六十四元;向蒋某光借款七千一百八十四元,仅认可五千八百零七元四角,未被认可一千三百七十七元六角,合计五千零四十一元六角。由曾某提出未被蒋某认可的债务有:曾某向个人借款,出借人宋保祥等五人的证明借款合计一万九千元;曾某搞建筑拖欠工人工资的工人刘显华、王天才等六人的证明,拖欠工资一万四千六百五十元,合计三万三千六百五十元。以上曾某不能提交原始欠单,证人也未到庭作证。

庭审中,曾某出具了建扎木小学工程款一十二万八千六百四十元,建培娥小学工程款六万六千八百一十四元,建董农小学工程款一万九千元等十五个工程的工程款四十一万六千零四十元七角一分的建筑工程合同(或验收证明),并要求对以上债权依法进行分割,但该债权经查不实。

原判认为,蒋某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后,仍与曾某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满一年,在和好无望的情况下,其又以同样的理由二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曾、蒋某方感情已破裂,故其详请应予准许。婚后男孩曾某(现年七岁)在其二人分居后一直与蒋某生活,可让其随母生活,由蒋某抚养,曾某给付其一半的抚养费。蒋某提出而未被曾某认可的债务五千零四十一元六角由其自行承担,曾某提出而蒋某不认可的债务三万三千六百五十元债务,仅是债权人出具的书面证言而非债权文书,且证人未到庭质证,故应由曾某自行承担。曾某用其与他人订立的建筑工程合同(或验收证明)所主张的债权,因合同(或验收证明并非是明确的债权文书,且该债权不实,不予确认。蒋某与其弟蒋某联营的中巴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的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之规定,由蒋某对该中巴车拥有股权,蒋某应付给曾某相当于中巴车股份价值(十万元)一半的补偿五万元,又因曾某共同拥有的股份中有五万元是借款取得,故应作为共同债务由双方平均负担,在蒋某归还借款五万元本息后,蒋某应付给曾某中巴车补偿费二万五千元,九八年度经营中巴车所分的利润二万四千元亦应平均分割,曾某应得一万二千元,前二项蒋某共应付给曾某三万七千元。对于其他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其共同债务的承担从其自愿。据此判决:“(一)、准许原告蒋某与被告曾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曾某(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生)由原告蒋某抚养,被告曾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一百元至曾某独立生活为止;(三)、家庭共同财产:房屋一幢(砖混结合,二层楼房,二百平方米,价值约六万元),五金店一间(价值约一万元),木料(价值约一万元)出租桌子25套(价值七千元),山地车一辆(价值一万五千元)归被告曾某所有。家具壹套归原告蒋某所有;(四)、家庭共同债务一十二万四千七百二十九元九角,其中欠财政贷款一万五千元,欠石油公司油款四千五百九十九元七角五分,欠贺建香借款六千元,欠蒋某光借款五万五千八百零七元四角,合计八万一千四百零七元一角五分由原告蒋某承担;欠银行贷款三万元,欠张元芬一千元,欠曾某福借款一千元,欠树款二千五百元,砖款四千零一十二元五角,王顺福运毛石款三千三百零五元二角五分,合计四万三千三百一十七元七角五分由被告曾某承担;(五)、原告蒋某与蒋某联营的中巴车股权(价值十万元)归原告蒋某所有,蒋某应付给曾某补偿费二万五千元及九八年利润二万四千元的一半一万二千元合计三万七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诉讼费用六千四百五十元(其中案件受理费五十元,财产分割费六千四百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宣告判决,蒋某服判,曾某则不服,认为原判偏听偏信,不作调查核实,将蒋某的要求照搬到判决书上,导致该判决严重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造成夫妻感情恶化的原因是蒋某长期不归家,故意制造离婚条件,以达到其喜新厌旧的目的,蒋某对此应负主要过错责任;蒋某长期在外跑车,租房分居,没有稳定的工作,且常夜不回家是不能带好孩子的;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原判完全是蒋某诉讼请求的翻版,诉状所称有哪些财产,价值多少,原判就认定有哪些财产,有多少价值,对其请求、主张则一律不予采纳。将有价值的财产判给蒋某,将无价值的财产判归其,分割极不公平。此外,原判对工程收入不予认定不妥。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明确蒋某的过错责任,改判曾某由其抚养,公平、合理分割共有财产。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婚恋、生育、离婚原因分居等事实相同。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亦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曾某与蒋某系自主结合的婚姻,自结婚至一九九七年双方能和睦相处。一九九七年蒋某学驾驶取得执照后,在外跑车经常不回家,为此,双方产生矛盾,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加之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经济问题,使矛盾日渐激化。以至于蒋某于一九九八年离家租房居住,并于同年诉讼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蒋某仍不回家,继续在外租房居住,原判据此实际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判鉴于曾某出生后一直由蒋某看管、照护,且蒋某文化高于曾某,各方面条件对曾某的抚养及健康成长优于曾某的客观实际,判决确定曾某由蒋某抚养,由曾某支付抚养费是恰当的,为此,曾某上诉请求改判曾某由其抚养的主张,不能支持,该项应一并予以维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债务分担的问题。原判据双方认可的债务确定数额并明确偿还责任是正确的。但是关于共同财产的价值确认,因双方当事人主张不一,且不能举证证实,导致原判不能等值分割,因此,应依法作适当调整,应由蒋某在原判决支付给曾某三万七千元的基础上,适当再补偿二万五千元。关于曾某上诉所称的建筑工程款被蒋某及其父结算取走的问题,因该项主张与本案法律关系及所涉主体不同,不宜在本案予以解决,应另案解决。故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9)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贵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9)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蒋某与蒋某联营的中巴车其夫妻所占股份由蒋某所有,由蒋某补偿曾某五万元。由蒋某偿付给曾某中巴车九八年营运利润二万四千元的一半一万二千元,共计六万二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日一月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五十元。由蒋某、曾某各负担三千二百二十五元(此款已由曾某预交,判决生效后执行由蒋某付给曾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贵丽

审判员刘继普

代理审判员刘源江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舒子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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