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东营区X镇X村人,现住(略)。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艳田独任某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和登记结婚时间虽相对较短,但双方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和分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感情还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充分认识维持一个和睦家庭对自身幸福的重要性,正视对方的优点和自身的缺点,给对方予以宽容,双方在工作、生活上多给对方以关心和帮助,遇事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家务琐事,是会和睦相处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持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石艳田
二00九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成
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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