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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缑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10)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5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缑某某窜至灵宝市X路西段房产所家属院内,用路边拾的石头将杨某停放在院内的墨绿色皮卡车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诺基亚手机一部、中天手机一部及车载VCD显示屏一台。经价值评估,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215元、中天手机价值228元,江陵皮卡车玻璃价值8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全部追退被害人。

2.2009年6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缑某某窜至灵宝市新灵桥西头燃料大厦后院停车场内,将焦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白色捷达轿车后备箱打开,盗走车箱内x牌车载CD一台及雷声牌车载音箱一个。经价值评估,被盗雷声牌车载音箱价值174元、x牌车载CD价值133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全部追退被害人。

3.2009年6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缑某某窜至灵宝市X街X路北一巷内,用路边捡的石头将伍某某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公文包一个。经价值评估,被砸车玻璃价值30元。被告人缑某某将被盗物品丢弃。

4.2009年6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缑某某窜至灵宝市X街涧东半坡北诺基亚专卖店后家属院,用路边捡的石头将蒋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白色雪佛兰轿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三星D888型手机一部。经价值评估,被盗三星D888型价值2205元,被砸雪佛兰轿车玻璃价值2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被害人。

5.2009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缑某某窜至灵宝市新华广场工商银行后家属院内,用路边捡的石头将赵某某的白色现代越野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储物箱一个,储物箱内装有咖啡、光碟、书籍等物品。经价值评估,被砸现代越野车玻璃价值350元。被告人将被盗物品丢弃。

6.2009年5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缑某某窜至灵宝市X路城关医院门口,用起子撬开一辆面包车车窗,打开车门,盗走车内三箱飞鹤牌奶粉。经价值评估,三箱飞鹤牌奶粉价值144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

7.2009年5月底一天凌晨,被告人缑某某窜至灵宝市X路宝溪大饭店门口,用石头砸碎一辆黑色越野车玻璃,盗走车内五瓶赖酒、五瓶赖茅酒、四瓶张裕红葡萄酒、一部理光牌数码相机一部、软云烟、芙蓉王某各一条。后将软云及芙蓉王某销赃得款500元,全部挥霍。经价值鉴定,赖酒价值400元、赖茅酒价值1800元、张裕葡萄酒价值1432元、理光牌数码相机价值1384元。案发后,被盗的赖酒、赖茅酒、张裕葡萄酒、理光牌数码相机被追回。

8.2009年6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缑某某窜至灵宝市桐沟金矿小区门口,用从路边捡的石头将吴某某停放在小区门口的黄某色QQ轿车玻璃砸碎,从车内盗取一个黑色旅行箱及女式波司登羽绒服两件,后被桐沟金矿小区保安当场抓获。经价值评估,被盗黑色旅行箱价值79元、两件女式波司登羽绒服价值279元,奇瑞QQ轿车车玻璃价值145元。被盗物品全部追退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缑某某共盗窃8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x元,共毁坏物品价值80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吴某某、杨某、焦某某、伍某某、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价格评估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缑某某当庭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灵宝市人民法院,被告人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缑某某因盗窃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属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处:被告人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无主赃物飞鹤牌奶粉三箱、赖酒五瓶、赖茅酒五瓶、张裕红葡萄酒四瓶、理光牌数码相机一部予以没收;被告人缑某某非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缑某某上诉称,本案的部分物品估价过高,自己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判一致。关于原审被告人缑某某提出“本案的部分物品估价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对本案赃物系依法进行评估,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被告人缑某某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缑某某在行窃时被抓获后,其供述本人的其它盗窃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属坦白。关于原审被告人缑某某提出“自己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予以认定。关于原审被告人缑某某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缑某某在两个月内盗窃八次,且盗窃数额巨大,原判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缑某某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贤

代理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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