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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郑州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白需春,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民,郑州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州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需春、被告郑州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1999年3月24日上午,原告在工作工程中受伤,2000年11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郑州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2001年3月30日,经郑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后被告强迫并欺骗原告签订协议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后来发现被告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协议系欺骗,并未为原告交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与原告2004年5月10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书无效,恢复原告的单位职工待遇;2、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x元(按每月工资2068元×12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津贴(自1999年11月至2008年12月)每月按572元支付(共计x元),并要求支付拖延支付的利息;4、被告为原告办理并补交各种社会保险待遇[①被告办理并补交原告的医疗保险费(截止2008年12月);②被告补交原告的养老保险费(自2004年5月至2008年12月);③被告补交原告住房公积金(自2003年12月至2008年12月)],并支付因欠交而产生的利息;5、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6、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基金待遇;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是2004年5月份,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及郑州市企业改革小组的文件,与白鸽集团郑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已经终止劳动关系,并领取经济补偿金后离开。本案的被告是企业改制后新成立的公司,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没有与被告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并进行过劳动服务,所以被告没有必要欺骗原告签订劳动终止合同,也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本案原告的起诉存在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伤津贴、经济损失共计x元及补交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是毫无道理的,与法无据。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是不成立的。三、关于本案原告要求白鸽集团郑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确定其全民职工身份,并支付其工伤赔偿金,支付养老保险等费用。曾于2005年向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过仲裁,劳动仲裁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又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法院在驳回其起诉后,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裁定。三年后,本案原告赵某某因不服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26日以其提出的要求白鸽集团郑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就业补助金的申请,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起诉到人民法院。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11月21日,以(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本案原告对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裁定或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理的原则,应依法不予支持。四、原告与白鸽集团郑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身份置换协议是2004年5月10日,其提出置换协议无效,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养老保险、并赔偿损失x元,没有任何依据。并且其申请劳动仲裁申请时间是2010年3月2日,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综上所述,被告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上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原告与白鸽集团郑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因企业改制引起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已确认不属于其受案范围,终审裁定驳回了其起诉。关于其索要工伤赔偿纠纷案件正在处理中,且本案原告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时效。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原系白鸽集团郑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职工。1999年3月24日,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时受伤。2000年11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郑州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2001年3月30日,经郑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后白鸽集团郑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改制,白鸽集团郑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协议甲方)与原告(协议乙方)签订了一份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根据国有职工身份置换经济补偿标准,甲方在退出国有实施改制时,支付乙方身份置换经济补偿费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玖佰陆拾陆元正(x元)。二、乙方同意在领取身份置换经济补偿后,终止与甲方的劳动关系,取消国有职工身份。”白鸽集团郑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8日将该协议约定的x元通过银行转入原告赵某某银行账户。原告赵某某称其于2007年才知道有该笔款项,并于2007年将该款取出。2005年1月11日,原告赵某某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白鸽集团郑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企业改制中确认其全民固定工身份、支付工伤伤残补助金、恢复劳动关系等。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月13日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郑劳仲不字(2005)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05年8月24日,本院以“因企业破产、用人单位改制等导致职工群体性下岗、不能签订劳动合同、整体拖欠工资、欠缴养老保险金、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等而引起的纠纷,应由相关部门采取行政手段统筹协调,人民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因被告单位改制而导致的群体性未给职工办理医疗保险、欠缴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整体拖欠工资、无法报销医疗费等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应当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就其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企业职工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的社会保险机构主张此项费用,其要求被告支付八级工伤的伤残补助金和相关费用,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2005)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原告赵某某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11月1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白鸽集团郑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系被上诉人单位改制而引起的纠纷,此纠纷应由相关部门采取行政等手段统筹协调,人民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用人单位改制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工伤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另行起诉,不应与用人单位改制而引起的纠纷一同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为由,作出(2005)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8年11月20日,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88.9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5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50元,共计x.90元。2009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赵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88.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83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1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9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郑州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现正在二审审理期间。2010年3月2日,原告赵某某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郑州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5月10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书无效并恢复单位职工待遇,要求按每月工资2068元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共计x元,按每月572元标准支付其自2004年5月至2008年12月工伤津贴及拖延利息,要求为其办理并补缴各种社会保险及利息,赔偿其损失费x元,支付其工伤基金待遇。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2日以已超过法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郑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本案被告系白鸽集团郑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改制后重新成立的公司,该公司未与原告赵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赵某某也未实际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称其2004年及以后多次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要求签新合同,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白鸽集团郑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双方曾签订了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根据国有职工身份置换经济补偿标准,白鸽集团郑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退出国有实施改制时,支付原告赵某某身份置换经济补偿费x元,原告同意在领取身份置换经济补偿后,终止与甲方的劳动关系,取消国有职工身份。原告认可其已经领取了该经济补偿费。并且2008年11月20日原告就其工伤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主张的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据此可以看出,原告实际已经认可了其与白鸽集团郑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并依据该协议的后果(即解除劳动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于2004年5月10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书无效,恢复原告的单位职工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与白鸽集团郑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没有与改制后重新成立的本案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x元(按每月工资2068元×12个月)、工伤津贴(自1999年11月至2008年12月,每月按572元支付,共计x元)及利息、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并补交各种社会保险待遇[①被告办理并补交原告的医疗保险费(截止2008年12月);②被告补交原告的养老保险费(自2004年5月至2008年12月);③被告补交原告住房公积金(自2003年12月至2008年12月)]并支付因欠交而产生的利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基金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晓明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殷金辉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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