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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马某某、芦某某、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某分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51岁。

被告芦某某,男,45岁。

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王某寨。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略)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云,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楼。组织机构代码:x-3。

负责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略)职员,住(略)。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芦某某、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星山,被告马某某、芦某某,被告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王某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9日15时40分,郑某市X路郑某茶叶批发市场门口,被告马某某驾驶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绿城公司的豫x号车沿郑某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某市X路郑某茶叶批发市场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航海路时相撞,致使原告的电动车损坏。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共计21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芦某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绿城公司辩称:被告绿城公司仅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辆没有所有权,该车辆的司机不是被告绿城公司的雇员,与被告绿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绿城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驾驶员持有效合法驾驶证件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9日15时4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郑某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某市X路郑某茶叶批发市场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航海路时相撞,致使原告所骑电动车受损。此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与吴智霞为夫妻关系。郑某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显示原告所骑的车主为吴智霞的电动车的估损总值为人民币1753元。原告花费评估费88元。原告因该事故支付拖车费305元。

豫x号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芦某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马某某是被告芦某某的雇佣司机,被告马某某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庭审中,被告芦某某表示愿意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驶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芦某某,被告马某某是被告芦某某的雇佣司机,被告马某某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且庭审中被告芦某某表示愿意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芦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共计2146元的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芦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评估费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事故损失146元由被告芦某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车辆损失费、拖车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芦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车辆损失费、拖车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霞

审判员杨兵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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