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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郸城县双楼乡后徐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燕、李某某,周某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郸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该村X组长。

原审被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徐某甲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燕,被上诉人郸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原审被告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进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被告徐某甲承包责任田8.34亩,被告徐某丙承包责任田5.56亩,原告郸城县X乡后徐某行政村X组从全体村民的责任田中每人抽出一分地,共抽出35亩作为高效园区种植大棚西瓜,该村X户村民承包了此35亩土地,其中被告徐某甲承包3.9亩,被告徐某丙承包2.9亩,原告同12个承包户既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也未约定承包期限。2009年,原告村民代表决议将该35亩土地收回后重新发包,收取的承包费作为修路等公益事业使用,而二被告在接到重新发包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既未退回土地,也未交纳承包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徐某甲退回土地3.9亩,被告徐某丙退回土地2.9亩。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口头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未订立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约定承包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合同,原告可随时要求解除该合同,且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了二被告,而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表示是否继续承包该土地,因此,原告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二被告退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郸城县X乡后徐某行政村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丙订立的口头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徐某甲退还原告郸城县X乡后徐某行政村土地3.9亩;三、被告徐某丙退还原告郸城县X乡后徐某行政村土地2.9亩;上述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100元,二被告各承担50元。

上诉人徐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承包土地时,虽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但双方口头约定的承包期限是10年,到2011年到期,有证人可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未约定承包期限,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郸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的证人不能证明承包期限是10年,承包地是从每户群众承包地抽出来的地,成立的高效农业园区。

原审被告徐某丙述称,办大棚时口头约定的是10年合同。

二审中上诉人徐某甲提供证人李某金书面证言1份及李某金出庭作证,证人李某书面证言1份,证明承包地时有10年承包期的约定。被上诉人村委会质证认为并没有10年的期限。上诉人徐某甲提供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2份,2010年3月的农民直补通知书1份,证明承包期内上诉人借款,享受了免利息的优惠,现承包还未到期。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承包户都享受了免利息的优惠,但不能证明约定了10年承包期,承包地应由三组收回。原审被告徐某丙对上诉人的举证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二审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属二审新的证据,也不能达到承包期限为10年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徐某甲所提供的2份借款借据,仅能证明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承包期限为10年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徐某甲所提供的农民直补通知书是在本案诉讼进行中产生的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后徐某村民委员会与徐某甲、徐某丙应当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现三方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徐某甲无充分证据证明土地承包期限为10年,三方的口头合同应为不定期合同。后徐某村民委员会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且后徐某村民委员会解除合同已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了徐某甲、徐某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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