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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刘某、黄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淼红,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刘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务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泼军,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乙,女,汉族,汨罗市人,住(略)。

被告中国x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县XX镇XXXX路。

公司负责人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黄某乙及中国x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勇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淼红,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泼军,被告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刘某驾驶湘x号牌小客车于2009年10月27日21时45分许沿XX路由西往东行驶,途径XXXX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摩托车报废。肇事后,被告刘某驾车逃逸。2009年11月10日,屈原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屈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全责。被告黄某乙作为肇事车俩的所有人,未对车俩实际使用人刘某的驾驶资格进行合理审查,致使刘某酿成交通事故,所有人黄某乙对于将肇事车俩交予刘某驾驶的行为存在过错,且属于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合计x.73元。另被告交通肇事后逃逸,归案后又不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赔偿明细为:医疗费x.63元(包含800元鉴定费);后续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人×28天×2=1632元;营养费6000元;陪护人住宿费1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2×10%=4975.10元;摩托车报废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x.73元,抵扣被告已支付x元,余额为x.73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黄某乙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1、原告所诉部分不实。被告交通肇事后属主动投案自首,且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车主黄某乙的丈夫陈某某放纵被告刘某驾车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车主理应根据相关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与被告分担责任。3、肇事车辆已参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交强险,第三被告理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某与车主分摊。

被告XX分公司辩称:1、本案中被保险车俩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被保险车俩发生事故时的实际驾驶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是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逃逸,依据《保险法》及《交强险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有权拒绝赔偿;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乙未予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主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主要用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3、湘x车辆信息,主要用以证明被告黄某乙系车主;4、机动车保险单,主要用以证明被告XX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5、司法鉴定书,主要用以证明原告伤残情况;6、医疗费票据,主要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7、交通费票据,主要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情况;8、摩托车购买票据,主要用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财产损失;9、原告工资证明,主要用以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10、护理人收入证明,主要用以证明护理人收入情况;11、被抚养人户籍证明,主要用以证明被抚养人身份及年龄情况;12、声明一份,主要用以证明被告刘某之父愿就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13、询问笔录及案件登记表一份,主要用以证明被告刘某驾车逃逸,加重了原告的伤情,并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

在庭审中,被告刘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4、笔录一份,主要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况;15、被告刘某归案情况证明,主要用以证明被告刘某的归案情况。

被告黄某乙、XX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被告黄某乙未到庭参加质证,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1、2、3、6、7、X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1、2、3、6、7、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刘某无异议,被告XX分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因原件持有人未到庭应诉,原告无法提供,而被告XX分公司在答辩中已认可被保险车俩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本院对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刘某无异议,被告XX分公司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由当事人自行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公司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用,本院视其为自动撤回申请,故对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购买发票上的名字与原告不一致,且购买时间为2003年,赔偿时应折旧;关于名字不一致,原告已作合理说明,故本院对X号证据予以采信,但计算财产损失时将考虑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应折旧。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刘某无异议,被告XX分公司认为工资证明应加盖公章,单位负责人签字,并提供完税证明;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X号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刘某无异议,被告XX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妻系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且该工资证明不规范;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合乎情理,被告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故对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刘某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刘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XX分公司认为与被告公司无关;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将被告刘某之父列为被告,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刘某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存在加重原告伤情,被告XX分公司认为与被告公司无关;因该证据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认可其肇事后驾车逃逸之事实,故本院对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某提供的14、X号证据,原告及被告XX分公司并未就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14、X号证据予以采信。

经过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查证、认证,结合法庭调查辩论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7日21时45分许,被告刘某酒后驾驶湘x号牌小客车沿XX路由西往东行驶,途径XXXX转弯时,与原告何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司马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肇事后,被告刘某驾驶湘x号牌小客车逃逸。后被告刘某主动到屈原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09年11月10日屈原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屈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司马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经湘雅三医院、汨罗市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5月5日,原告何某某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何某某左胫腓骨双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内固定物的后期医疗费估计约8000元,伤后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医疗费计x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肇事机动车湘x号牌小客车所有人系黄某乙。该车于2009年4月28日在被告XX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徐某。案发当晚,被告黄某乙的丈夫陈某某在明知被告刘某酒后仍将小客车交予被告刘某驾驶。

又查明,原告何某某育有一子,取名何某某,出生日期为20XX年X月XX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要求被告刘某、黄某乙和XX分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XX分公司提出肇事车俩实际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是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逃逸,被告公司可拒绝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即使机动车方无过错,保险公司也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并没有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或肇事逃逸可免除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其二十二条则明确了在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XX分公司的该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黄某乙未到庭应诉,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其交强险合同是否办理了变更手续难以查明。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且被告XX分公司不能证明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本案中交强险合同是否办理了变更手续并不影响被告XX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付。被告黄某乙作为车辆所有人,应该对机动车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因被告刘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无证且醉酒驾驶,而本案又并非盗开、偷开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故表明被告黄某乙在对车辆的管理上存在过错,其应对被告刘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何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x.63元;2、后续医疗费:8000元;3、残疾赔偿金:x.40元;4、护理费:50元/天×28天=1400元;5、交通费: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人×28天=336元;7、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湘雅三医院的医嘱,本院酌定为2000元;8、法医鉴定费:800元;9、陪护人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只有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陪护人住宿费才应予赔偿,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陪护人住宿费不应计算;10、被抚养人生活费:9946元/年×10年÷2人×10%=4973元;11、精神抚慰金:综合原告的受伤致残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节以及屈原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12、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x.03元。原告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40元,由被告XX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x.40元;其医疗费、住院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x.63元,由被告XX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余款x.63元以及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因本案被告刘某属无证且醉酒驾驶,依法律规定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XX分公司不予赔偿)共计x.63元,由被告刘某赔偿,抵扣被告刘某已支付x元,被告刘某还需赔偿原告何某某x.6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40元,共计x.40元;

二、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3元;被告黄某乙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中国x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刘某、黄某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赔偿款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25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683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欧勇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小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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