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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X区沙堤乡X村贵某湾组与张进元、贵某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张经终字第2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张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代表人张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宗川,湖南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一九六三年四月十二月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某,男,一九四六年八月十二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上诉人沙堤乡X村X组(以下简称贵某湾组)因与被上诉张进元、贵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定区人民法院(2000)张定经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某湾组代表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宗川、被上诉人张某乙、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一九八九年贵某湾组建成面积一十七亩的水果基地,一九九0年截止碰柑树苗。一九九三年五月八日,贵某湾组经全组组民群众大会讨论决定将该一十七亩水果基地承包给张某乙、贵某二农户,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贵某湾组将一十七亩水果基地承包给张某乙、贵某二农户经营;总承包金额二万六千四百元,即每年承包款二千二百元;承包期限为十二年,自一九九三年三月起至一九九四年柑桔秋收完止;贵某湾组负责修通水果基地的车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因贵某湾组未能如期修通公路,致使张某乙、贵某拒交九三年度承包款,引发纠纷。经沙堤乡法律服务所调解并见证,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双方在一九九三年合同的基础上重新签订了一份《水果场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在承包范围、承包期限、承包金额、车路的修通等主要内容上与一九九三年的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贵某湾组未能按期修通公路,两被上诉人向其交涉未果。上诉人张某乙、贵某亦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上交承包款,贵某湾组对此未提出异议,并接受了两被上诉人上交的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八的承包款。一九九九年,张某乙、贵某以贵某湾组未修道公路为由,拒交九九年度承包款。二000年二月二十三日,贵某湾组以两被上诉人拒交承包款为由,单方面宣布终止合同履行,同时将两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水果场果树分给各农户。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永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签订的《水果场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贵某湾组未能按合同修通公路,张某乙、贵某拒交承包款,双方均有过错。贵某湾组单方终止合同,并将果树分配给各农户,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2000)张定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张某乙、贵某与贵某湾组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签订的《水果场承包经营合同书》继续履行至合同期满(修通公路的条款除外);三、张某乙、贵某共同补交贵某湾组一九九九年、二000年的承包款四千四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原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实际支出费二百元,申诉费八百元,共计一千八百元,由张某乙、贵某共同承担八百元,贵某湾组承担一千元。

贵某湾组不服永定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贵某湾组的组长无权处理三十二户村民永久承包的田土,双方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签订的《水果场承包经营合同书》没有三十二户村民签名同意,是无效合同,应终止履行;且公路不能修通是国家调整田土的大政策造成的,不是违约行为。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确认合同无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张某乙、贵某辩称:九三年的合同是在该组三次召开群众会议、群众同意发包的情况下签订的。九四年的合同是对九三年合同的明确和完善,该合同有效。贵某湾组未修通公路完全是一种违约。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贵某湾组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贵某一九九三年三月八日签订的水果场承包经营合同,经过了贵某湾组组民大会讨论同意。双方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合同是在原一九九三年三月八日所签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有关承包期限,承包金额、承包的范围等涉及组民利益的主要合同条款并未改变,是对原九三年合同的完善,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合同有效,应当继续履行。上诉人贵某湾组诉称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贵某湾组未依约修通公路,张某乙、贵某以此为由拒不交九九年度承包款,双方均有过错。贵某湾组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并将果树分给各农户,属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二审仅针对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而两被上诉人未对此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追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八百元,由贵某湾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启明

审判员王峰

代理审判员李京

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广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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