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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济中民一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0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伟,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49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卢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3年2月1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某支付油款x元及利息。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7日作出判决。陈某某不服原判,于2003年7月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于1997年经营济源市农机北海加油站时,陈某某欠李某某油款x元。陈某某于1998年8月23日付李某某2000元,1999年2月27日付3000元,1999年8月26日付2000元,2000年2月4日付2000元,至2000年6月16日止,仍欠李某某油款x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张。2002年6月3日,陈某某在该欠条上批注“此单据继续有效”。2002年9月4日前,陈某某又还李某某7000元,至今尚余x元油款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欠李某某加油款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该院予以认定。陈某某辩称该款系济源市造纸厂所欠,其欠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扣除陈某某已给付的x元,陈某某还应给付李某某油款x元。因双方对还款期限和利息部分并未约定,故对李某某请求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李某某油款x元。案件受理费1156元,送达费50元,由陈某某承担。

二审诉讼中,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7月20日,济源市X组的三份证明:①“济源市造纸厂车队拖欠李某某油款情况属实。陈某某所出欠条属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特此证明。”②“证明.经查.陈某某同志在1996年6月—1998年7月被济源市造纸厂行政任命为车队队长职务。陈某某与造纸厂车队不存在承包关系。特此证明。”③“证明.济源市造纸厂应付款帐中的明细帐户‘石油集团公司北海加油站’帐中所反映的是纸厂车队与李某某95年4月—98年初的用油业务往来。特此证明”。2、1997年8月3日、9月8日、11月7日,济源市石油公司中心加油站给济源市造纸厂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人为曹会霞,用以证明李某某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李某某让中心加油站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3、1997年8月25日、10月13日,济源市造纸厂通过济源中行付款与济源市石油集团公司的进帐单,证明与李某某发生业务的是济源市造纸厂,并非陈某某个人。4、1998年8月16日,陈某某代替李某某与济源市造纸厂签定的以小客车抵帐的协议。5、1998年5月26日的收款条一张:“今收到.纸厂车队97年油款:壹万元整(现金).郑桂芝.98.5.X号”。证明陈某某的付款行为系职务行为。

庭审中,李某某分别对以上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陈某某系济源市造纸厂破产清算组成员,造纸厂的任命与承包没有关系,北海加油站与农机加油站不是一个单位,且破产清算组不是当时的目击者,故证据1中的三份证明不真实;曹会霞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该增值税发票系其让中心加油站所代开,故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采信;1997年,石油公司北海加油站不是其经营的,且证据3中的两份进帐单上的收款人是石油集团公司,与其无关;关于小客车抵帐协议的证据4,其不清楚,且与陈某某以后又还款不一致;证据5不是其妻子郑桂芝所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陈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在一审期间能够提供的,故不属于新证据,且李某某均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某欠李某某油款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陈某某在出具欠条时并未注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在出具欠条之后又陆续给付李某某x元,并于2002年6月3日在该欠条上批注“此单据继续有效”;另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中,已明确告知李某某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应当认定陈某某系本案合同相对人,李某某持据要求陈某某给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陈某某上诉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所欠油款系济源市造纸厂所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王瑞泽

审判员狄丽雯

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姬于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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