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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某被告人)卫某某、冯某某涉嫌盗窃、破坏电力设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济中刑终字第9号

原某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卫某某,又名卫某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于2004年7月2日被石家庄车站派出所抓获,7月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户籍平舆县X乡X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于2004年2月27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11月11日因漏罪被济源市公安局从焦作市少管所押解回济源市看守所羁押。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的原某被告人卫某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冯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05年4月18日作出了(2005)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卫某某、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崔华蔚、刘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卫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认定:

(一)盗窃罪

2003年5月4日夜,被告人卫某某伙同冯某某(已判刑)、王某永(已判刑)、冯某泉(在逃),驾驶冯某某的摩托三轮车,携带手灯、扳手、钳子、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济源市X镇X村口,将一台100千伏安变压器上侧电线剪断,变压器油倒掉,用三轮车将变压器盗走,后将铜芯卸掉,由冯某泉将铜芯销赃,冯某某分赃款160元,王某永分赃款125元,卫某某分赃款150元。该变压器系即将投入使用的变压器,价值1300元。

原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原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田某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罪犯冯某某、王某永的供述、济源市人民法院(2004)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二)破坏电力设备罪

2003年7月30日夜,被告人卫某某伙同冯某某、周克明(在逃)、冯某泉(在逃)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由卫某某、冯某泉在前边带路,冯某某与周克明骑摩托三轮车在后跟,四人携带扳手、螺丝刀、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济源市X乡X村、黄庄村,盗窃两台正在使用中的抗旱变压器,由冯某泉将变压器铜芯卖掉。经鉴定石牛村的变压器价值1300元,黄庄村的变压器价值8000元。

原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石牛村村委会主任周备福的报案材料载明:2003年7月31日早上,发现本村XKV农用抗旱变压器被盗。

2、黄庄村委会主任薛某朝的报案材料载明:2003年7月31日早上,发现本村x抗旱变压器被盗。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济源市X乡电业管理站出具的书证载明:石牛村被盗的x、SJ型变压器及黄庄村被盗的x、S9型变压器均是使用中的抗旱变压器。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石牛村被盗的抗旱变压器服务灌溉面积约300多亩。

5、证人田某某、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黄庄村被盗的抗旱变压器服务灌溉面积约150亩。

6、购买变压器发票、作价证明证实了被盗变压器的型号和价值。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了犯罪现场的具体情况。

8、被告人卫某某供述:其和冯某某、冯某泉、大脸四人在陶瓷厂对面的饭店吃饭时,冯某泉提出去思礼偷变压器,到石牛村后,其和留泉在前带路,大约走了40多米,见一平房上放着一台变压器,四人顺着渠帮上到平房上,轮流将变压器的螺丝卸掉,把三个铜芯卸掉;后四人在玉米地往东走大约四五百米,见一果园边砖台上有一变压器,四人将变压器推下,把铜芯卸下,将偷的铜芯全部装上三轮车。因铜芯线太新,不好卖,在小王某村东边沟里,又将铜芯卸下用火烧了烧。

9、被告人冯某某供述盗窃黄庄村、石牛村变压器的作案过程与卫某某的基本相同。

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原某认定卫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加之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元。

卫某某辩称:没有参与盗窃黄庄村、石牛村的变压器,以前有关本次盗窃的有罪供述,由于受到公安机关的逼供、诱供,是照着冯某某的供述说的。

冯某某辩称:2003年8月1日,公安机关将其和妻子、儿子、女儿一并带到了刑警队,关押了一天多,并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后在提审的公安人员“不认罪就不让你见你家人”的威胁下,照着报案材料作了有罪供述。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出庭的检察人员认为:原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予以维持。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卫某某提出的“没有参与盗窃黄庄村、石牛村的变压器,以前有关本次盗窃的有罪供述,是在公安机关的逼供、诱供下看着冯某某的供述说的”的辩解,经查,冯某某的供述尽管在前,但冯某于是外地人,对本次作案的道路并不熟悉,其在有罪供述中,对去现场所走的道路名称、盗窃的变压器所属的村庄等细节并未交代,而卫某某2004年7月7日被从河北带回后,7月8日即对本次盗窃犯罪的地点、现场的方位等许多冯某某并未交代的情节都作了详尽的供述,因此卫某某关于本次犯罪的供述是在公安机关的诱供下,看着冯某某的材料供述的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冯某某提出的“其是在公安机关的威胁下,照着报案材料作的有罪供述”的辩解,经查,关于黄庄村、石牛村变压器被盗的报案材料,仅仅载明了报案人的姓名、身份、案发的地点、发现被盗的时间等,如果冯某某是照着报案材料作的有罪供述的话,冯某某应该准确的指出所盗的是黄庄村、石牛村变压器才对,而冯某某在供述中却承认不知道是哪个村的变压器,相反,冯某某的供述中对报案材料中没有的一些情节,如石牛村的变压器旁边有一条水渠、黄庄村的变压器附近有苹果园以及石牛村、黄庄村的两个变压器的相对位置等,冯某某却作了和现场方位图相一致和卫某某的供述相印证的供述,作为一个外地人,如果不是亲自去过现场,是不可能作出这样准确的供述的。因此,冯某某关于没有盗窃黄庄村、石牛村变压器的辩解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卫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窃他人价值13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某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建政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玖

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葛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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