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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某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某,女,壮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大学文化,教师,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蒙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来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人蒙某某虚构其认识来宾市兴宾区某领导的事实,以其能够帮助代课教师莫某劲、张月照、黎某发、黎某某、黄某珠等5人转为公办教师为由,骗取黎某某4.5万元、黄某珠4万元,骗取莫某劲、张月照、黎某发每人各3.5万元;以能够帮助待业人员杨文静、丁文新安排工作为由,骗取杨文静2万元、丁文新0.7万元。综上,被告人蒙某某一共骗得他人钱财21.7万元。之后,被告人蒙某某没有帮助上述被害人从代课教师转为公办教师或安排工作,上述被害人找蒙某某多次要求退钱,蒙某某都以各种理由拒不退钱,并且将诈骗的款项花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举报材料、收条、情况说明、有关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1.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蒙某某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至今无法返还给被害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二、追缴被告人蒙某某犯罪所得21.7万元,退还给各被害人。其中,退还给莫某劲3.5万元,张月照3.5万元,黎某发3.5万元,黎某某4.5万元,黄某珠4万元、杨文静2万元,丁文新0.7万元。

蒙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蒙某某借黎某某4.5万元,写了借条给她,属民间借贷行为,不是诈骗;蒙某某提供资料给张月照、黎某发帮他们由代课老师转为公办教师,按双方约定收取她们7万元,这钱不应算诈骗所得;蒙某某已把0.7万元给丁勇转交丁文新,不应将该钱计入诈骗所得;原判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上诉人蒙某某虚构其认识来宾市兴宾区某领导及能够帮助被害人代课教师莫某劲、张月照、黎某发、黎某某、黄某珠转为公办教师的事实,骗取黎某某人民币4.5万元、黄某珠人民币4万元,骗取莫某劲、张月照、黎某发各人民币3.5万元;蒙某某还虚构其能够帮助被害人待业人员杨文静、丁文新安排工作的事实,骗取杨文静人民币2万元、丁文新人民币7000元。蒙某某共骗得他人人民币21.7万元。上述被害人多次找蒙某某要求退钱均遭蒙某绝或编造理由推搪。蒙某某已将诈骗所得挥霍一空,无法返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黎某发陈述,2007年下半年,其通过张月照认识蒙某某,蒙某张月照的妹张某某家讲,她(蒙某某)可以找关系帮助其转为公办教师,但要交活动经费给她,她好找领导和有关单位帮助其办这方面的手续。同年10月26日,其在张某某家交现金3.5万元给蒙某某。

张月照陈述,2007年9月份的一天,其在妹妹张某某家碰见蒙某某,蒙某只要其(张月照)参加考试,把准考证和座位号告诉她,她就可以帮其转为公办教师,并叫其多叫些朋友来办。其把此事告诉黎某发。后其和黎某发在张某某家分别交了3.5万元给蒙某某,蒙某某给其和黎某发各写了收条。过后,因蒙某某未办成事,其和黎某发多次催她退钱给他们,她都没有退。2009年5月份,蒙某某通知其等人到交通大厦集中讲到7月底通通退钱,其才知道莫某劲、黎某某、黄某珠也被骗。

黄某珠陈述,2007年下半年其通过张某某认识蒙某某,蒙某某讲她认识来宾市兴宾区的某个领导,只要交4万元给她,她可以帮助转公办教师。同年10月份的一天,其在张某某家先后交了4万元给蒙某某,当时张某某也在场。后来,蒙某某没有帮助其转为公办教师,其多次找蒙某某退钱,蒙某某至今没有退钱。

黎某某陈述,2007年10月份,其被人以帮助办理转为公办教师为由骗走了4.5万元。是其丈夫覃茂喜去办理的,从2007年10月到2009年都没办得转公办教师的事,就懂得被骗了。

莫某劲陈述,2007年10月份,其父亲莫某乙对其讲蒙某某认得来宾市兴宾区的某领导,可以帮助其从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条件是交几万元给蒙某某,如果办不得就退钱。莫某乙拿几万元到张某某家交给蒙某某。后来其考不上,不得转为公办教师,就多次找蒙某某退钱,蒙某某都没退钱。

杨文静陈述,2008年12月的一天,其姐杨文英说蒙某某可以帮其(杨文静)在二中办定编的事,后蒙某某跟其说她可以安排其在来宾市二中工作,叫其给钱让她去活动。后来,其两次共交给蒙某某2万元,蒙某2008年春节前办得。到2009年9月蒙某某也没帮助其安排工作,其多次催蒙某某退钱,蒙某某一直没退。

丁文新陈述,2008年8月的一天,其弟丁勇讲蒙某某认识来宾市兴宾区的领导,蒙某安排其进糖厂工作。后其通过丁勇共交给蒙某某7000元,蒙某某写了1张收到其7000元的收条给丁勇。到2009年9月其未获得安排工作,蒙某某也没退钱。

2、证人证言

张某某证实,2007年9月的一天,其哥张月照到其家时,蒙某某对张月照讲,只要把公办教师考试的准考证告诉她,她可以帮助张月照操作,有兴宾区某领导帮忙。后来张月照在其家交了3.5万元给蒙某某去办转公办教师的事。蒙某某讲领导的意思是办1个也是办,不如多办几个。同年10月份,黎某某、黄某珠、黎某发及莫某乙代他儿子莫某劲为解决转公办教师的问题到其家分别交给蒙某某各数万元。后来蒙某某办不成事,张月照等人多次找蒙某某退钱但蒙某没退。其曾发短信给蒙某某说的那个领导,对方否认有蒙某某收钱给他办事的事情。

莫某乙证实,2007年10月份,莫某甲讲张某某的朋友蒙某某能帮助其(莫某乙)儿子莫某劲转为公办教师,其就和莫某甲到张某某家找到蒙某某,蒙某有兴宾区的某领导帮忙,要其交数万元就可办妥。后其先后跟莫某甲、覃茂喜到张某某家,交了数万元给蒙某某,覃茂喜带他妻子黎某某转公办教师的事也交了4.5万元给蒙某某。后莫某劲参加2007年、2008年转公办教师的考试都没有被录取,其多次叫蒙某某退钱,蒙某某一直没有退钱给其。黎某发、张月照2007、2008年分别考取公办教师,他们说是自己考上的,不是蒙某某帮忙,所以也要求蒙某某退款。

莫某甲证实,2007年8月份其听张某某讲蒙某某能帮人办理代课教师转为公办教师的事,其将此事告诉莫某乙和覃茂喜。同年10月27日,其和莫某乙、覃茂喜一起到张某某家见到蒙某某,蒙某她通过兴宾区某领导帮办,只要他们交数万元给她就可办理,如果办不成就退钱。后莫某乙、覃茂喜分别代各自的亲属交数万元给蒙某某。

覃茂喜证实,2007年10月份,其和莫某乙、莫某甲到张某某家见到蒙某某,蒙某她有兴宾区某领导帮忙,交数万元就能办得代课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后其带其妻黎某某交了4.5万元给蒙某某,莫某乙也交了数万元给蒙某某,同年11月,转公办的考试结果出来没有黎某某的名字,蒙某某说第二批录取,结果第二批也没有,她又讲2008年11月还有一次转公办,2008年黎某某考试后也没得,蒙某某又讲帮黎某某安排去计生站工作,后又无结果,找蒙某某还钱,她讲钱交给某领导了,后蒙某某又叫把账号发给她,可她并未汇过钱,一直拖。

杨文英证实,2008年11月份蒙某某讲她能帮别人安排、调动工作,可帮安排其妹杨文静到水厂工作。后杨文静先后被蒙某某骗了2万元。至今,杨文静没能在水厂工作,蒙某某也没有退钱给杨。

丁勇证实,2008年9月,其在张某某家认识蒙某某,蒙某某讲其如果有亲戚朋友没工作或想调动工作,只要交钱给她,她能帮助办妥,她说她跟来宾市兴宾区的某领导关系好。2008年10月,其(丁勇)让蒙某某帮其姐丁文新调动工作,她说可以帮丁文新安排进糖厂工作。后来,丁文新通过其两次共交给她7000元,她承诺一个星期安排丁文新进糖厂上班,不成就全额退款。后来丁文新没有得上班,蒙某某也没有退钱。

3、举报材料证实,被害人莫某劲、张月照、黎某发、黎某某、黄某珠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举报蒙某某的诈骗行为。

4、蒙某某向各个被害人出具收条或借条证实,蒙某某收到莫某劲人民币3.5万元、张月照人民币3.5万元、黎某发人民币3.5万元、黎某某人民币4.5万元、黄某珠人民币4万元、杨文静人民币2万元、丁文新人民币7000元。

5、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来宾市兴宾区某领导不认识蒙某某,兴宾区政府亦未办理过任何未经考试转为正式老师的案例。

6、来宾市兴宾区X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月照、黎某发于2008年度,参加招聘考试已被录用为公办教师。之前张月照、黎某发为代课教师。

来宾市兴宾区X乡中心小学、小平阳镇岭头小学出具的证明分别证实黄某珠、黎某某、莫某劲曾任代课教师。

7、户籍证明证实,蒙某某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8、蒙某某供述,其虚构跟兴宾区某领导关系好,能为他人办事来骗取他人钱财。2007年9月至10月期间,其在张某某家编造可以帮张月照、莫某劲、黎某发、黎某某、黄某珠通过某领导来办理代课教师转为公办教师的事情,但需他们每人交数万元给其,后其收了上述被害人各数万元。2008年9月至10月期间,其通过张某某认识丁勇,其谎称只要交数万元,能帮别人调动工作、安排工作,可先交1-2万元定金。后丁勇让其安排丁文新等人工作,并交给其数万元(其中包括丁文新的7000元)。其还以安排工作为由收了杨文静的钱,但亦未帮杨安排工作。其诈骗所得的钱财均已花光。

上述证据中,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分别证实各被害人被蒙某某虚构的事实欺骗,各自将7000-4.5万元不等的钱款交给蒙某某的事实,蒙某某出具的书面收款凭证对该事实予以印证,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蒙某某自称认识某领导并可办理转正公办教师事宜系其虚构的,蒙某某对诈骗的时间、地点、对象和金额等情节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蒙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蒙某某借黎某某4.5万元,属民间借贷行为。经查,黎某某的丈夫覃茂喜证实,4.5万元是蒙某某以其能帮办理转公办教师事宜为名于2007年10月骗取的;该证言与被害人黎某某陈述和证人张某某、莫某甲、莫某乙证实2007年覃茂喜为帮其妻黎某某转公办教师交给蒙某某4.5万元的情况吻合,且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所骗钱款挥霍一空,在被害人多次催还的情况下继续欺骗被害人,并无偿还打算,故蒙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其与黎某某是民间借贷,不是诈骗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蒙某某及其辩护人称,蒙某供资料给张月照、黎某发,帮他们由代课老师转为公办教师,按双方约定收取他们7万元,不算诈骗。经查,张月照、黎某发是通过招聘考试录用为公办教师的,其二人均称录取并未靠蒙某某找关系和帮忙,蒙某某亦供认是他们二人自己考取的;且张、黎某人发现被骗后还一直向蒙某某追索被骗的钱款,故蒙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蒙某某及其辩护人称蒙某把0.7万元给丁勇转交丁文新,不应将该钱计入诈骗所得。经查,丁勇证实蒙某某退有部分钱款给其,但未指名退给丁文新,其已将部分钱款退还其他被蒙某某骗钱的人;而丁文新亦证实蒙某某没有退钱给其,故蒙某某及其辩护人所述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共计21.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蒙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蒙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根据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权彤

代理审判员甘政宏

代理审判员雷胜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陈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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