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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拒不执行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刑初字第00077号

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内蒙古宁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0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丛大力、韩某某、冷凤珍诉被告人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了(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丛大力、韩某某、冷凤珍于2007年8月9日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宁城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李某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到期后被告人李某甲未能履行判决义务。宁城县人民法院责令被告人李某甲提供其夫臧某民名下的肇事大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的相关理赔手续,被告人李某甲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致使在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无法执行。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将保险理赔手续交给宁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臧某某、王某、李某乙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执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隐匿相关理赔手续,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其行为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妨害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2月19日起至2008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景华

二00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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