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胜高,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罗某甲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祝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和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胜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8年8月,被告罗某甲利用婚姻诈骗,骗得原告现金和财物三万余元。10月1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东坪派出所刑拘一个月,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时,被告罗某甲退还了骗取的黄金饰物,所骗现金在征得原告的同意下,当着东坪派出所干警立下x元的欠条,并约定于农历2008年11月2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和上门催讨,被告拒付。特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
被告罗某甲辩称:1、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现金和财物三万余元,x元的欠条是被迫签的字。2、本案应中止审理,因刑事诉讼正在进行中。
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蒋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其身份。
2、被告罗某甲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其身份。
3、被告罗某甲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所欠原告蒋某某现金x元。
被告罗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罗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2、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证明刑事诉讼正在进行中。
3、安化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证明被告被刑事拘留。
4、安化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刑事诉讼正在进行中。
5、证人罗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不是婚姻诈骗。
6、证人罗某丙证言,证明欠条是被强制打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调取的证据:安化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拟证明于2009年2月19日已撤销该案。
通过组织双方举证,彼此针对对方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X号没有异议,对证据X号有异议,理由是公安机关强制所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蒋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X号没有异议,对证据5、X号有异议,欠条不是被逼所写。
本院对原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罗某甲提供的1、2、3、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5、X号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被告罗某甲以将女罗某红非法嫁给原告蒋某某之儿为由,收取礼金及黄金首饰共计三万余元,被告罗某甲之女罗某红在原告蒋某某家住宿近十天便不辞而别,为此,原告蒋某某向安化县公安局以诈骗报案,2008年10月13日被告罗某甲以涉嫌犯诈骗被东坪派出所刑事拘留一个月,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取保时被告罗某甲向原告蒋某某出具欠条,欠蒋某某现金x元。收取原告的黄金首饰已退给原告。2009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对该案已撤销。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甲就与原告蒋某某之间的财物往来自愿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依法成立,被告罗某甲欠原告蒋某某现金x元,理应及时偿还。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本案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强制出具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某甲涉嫌诈骗一案,已经公安机关于2009年2月19日撤销,因而被告方提出的本案仍在刑事诉讼中,应中止审理的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甲偿还原告蒋某某欠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罗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元,减半收取165.50元,由被告罗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陈祝军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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