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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反诉被告),男,1949年11月X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许水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福州分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反诉原告),男,1958年12月X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和,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丹,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2010年4月9日,被告朱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原告林某某(反诉被告)和被告朱某某(反诉原告)合伙协议纠纷两案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许水清、被告朱某某(反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1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各自出资15万元,合伙经营福州铨杰棕毯制造厂。原告还把自己从他人处受让的机器设备供合伙企业使用。2001年12月18日,因所租福州钰龙轧辊铸造有限公司的厂房电线打火花,熔珠从破损窗户掉入仓库,致福州铨杰棕毯制造厂发生火灾,大火烧毁了厂里的机器设备和原材料及半成品。晋安区消防大队认定了火灾损失为x.1元。原、被告因此向晋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福州钰龙轧辊铸造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晋安区法院判决认定该公司按40%比例赔偿椰棕丝的损失,其他的损失,法院以没有合法票据为由不予认定。但晋安区消防大队在处理该事故时,认定了火灾中的财产具体损失,其中砖木结构厂房x元,椰棕丝x元,木模7245元,配件胶水x元,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损失为x元(包括烘干机一台x元、铲车一台x元、液压车一台x元、针刺机全套一套x元、手拉车和木锯机等四个2340元)。原告将个人所有机器设备提供给合伙企业使用,该机器设备在火灾中被烧毁,原、被告作为股东应各承担50%的损失,即各自承担x元。原、被告无法就该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见证书》及《合伙合同》并不能证明被烧毁的机器设备为原告个人所有。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被烧毁机器设备损失的50%即x元,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与他人于2001年7月合伙福州民丰棕垫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后改称福建闽杰棕垫厂)。2001年10月13日,被告、何世宝、谢家骥、叶祖波与原告签订《关于转让福州民丰棕垫厂股权的协议书》。《见证书》只能证明原、被告等五人在《关于转让福州民丰棕垫厂股权的协议书》(下称《协议书》)上签字,并不代表该协议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在原告林某某向被告朱某某等四人出具欠条后正式生效。”原告并未提交证明《协议书》生效的欠条及该《协议书》已实际履行的证据。而且原告并未依约偿还被告投资款,被告实际并未退伙。2001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合伙合同》,进一步确认双方的合伙关系,约定各出资15万元,合伙经营福州铨杰棕毯制造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后改称福建闽杰棕垫厂)。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实际出资情况进行对帐。2001年12月18日火灾过后,原、被告双方才于2002年5月31日经对账确认:截止2002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的福建闽杰棕垫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原告共投资x元,被告共投资x元。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是一个延续的过程,被告作为福建闽杰棕垫厂合伙人之一,持续经营该厂,并未转让合伙股份或退伙。且从2001年8月起,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福建闽杰棕垫厂(原福州民丰棕垫厂、福州铨杰棕毯制造厂)就一直在使用被告朱某某与何世宝向钰龙轧辊铸造有限公司承租的厂房。可见,存放于钰龙轧辊铸造有限公司厂房里被烧毁的机器设备为福建闽杰棕垫厂(即原、被告双方)的合伙财产,并非原告个人财产。二、原告林某某作为福建闽杰棕垫厂消防安全负责人,未履行好消防安全职责,对火灾事故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应当自行承担该损失并赔偿因其重大过失而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依法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朱某某诉称:反诉原告与他人于2001年7月合伙福州民丰棕垫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后改称福建闽杰棕垫厂)。2001年10月13日,反诉原告、何世宝、谢家骥、叶祖波与反诉被告签订《关于转让福州民丰棕垫厂的协议书》,但反诉被告未依约偿还反诉原告投资款,反诉原告实际并未退伙。2001年10月3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合伙合同,确认双方合伙关系,约定各出资15万元,合伙经营福州铨杰棕毯制造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后改称福建闽杰棕垫厂)。2001年12月18日,福州闽杰棕垫厂发生火灾,烧毁仓库内椰棕垫、椰棕丝、胶水、针刺机、烘干炉等机器设备,直接经济损失x.1元。2009年5月5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州钰龙轧辊铸造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财产损失40%的赔偿责任即x元,福建闽杰棕垫厂的其它财产损失由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自行承受。福州市公安局《火灾事故责任书》及《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林某某作为福建闽杰棕垫厂消防安全负责人,未履行好消防安全职责,对火灾事故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反诉被告作为福建闽杰棕垫厂的消防安全负责人因重大过失造成福建闽杰棕垫厂直接经济损失x.1元。故反诉被告因赔偿反诉原告因其重大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x.1元-x元)/2=x.55元。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讨,反诉被告予以拒绝,特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x.55元。2、判决反诉被告将其于2001年11月15日至2001年12月9日已收取的5016元的50%(即2508元)支付给反诉原告;3、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林某某辩称:在程序上,反诉原告朱某某无权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反诉必须在诉因一致的情况下才可以提出,本诉应当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侵权之诉,而朱某某提出的是合伙纠纷。实体上,反诉原告朱某某反诉的事实和理由都不能成立,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签定时起合伙企业的股权实际就已经转让,反诉被告林某某的钱也已经归还给反诉原告朱某某。消防部门认定林某某负直接领导责任,是行政责任,不是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此外,负过错责任的应是反诉原告朱某某,根据分工分利协议,朱某某对总体事务有决定权,机器设备负荷严重超标,朱某某有过错,火灾原因中是因为朱某某改装机器设备造成的。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伙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协商各出资15万元合伙经营福州铨杰棕毯制造厂,出资中不包括原告自己从他人处受让的机器设备。2、见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让了他人的机器设备。3、设备容量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供的价值x元的设备被烧毁。4、火灾原因认定书、直接财产损失核定书、计算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个人所有提供给合伙企业使用的设备被烧毁,价值为x元。5、(2009)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生效判决判令福州钰龙轧辊铸造有限公司按40%的比例承担棕丝的损失,其他的损失以没有合法票据为由不予认定。6、结算书一份,证明双方结算时认定双方各自投资,并没有体现林某某收了5000多元,应以结算书为准确认双方合伙的债权债务。7、消防大队行政诉讼证据,消防部门认为机器设备的功率超负荷,是经过改装造成的,被告应承担责任。8、收条,证明林某某已受让了棕垫厂,款项都已经偿还了。

对于原告林某某的证据,被告朱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伙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0月30日签订《合伙合同》,并约定双方各出资15万元合伙经营福州铨杰棕毯制造厂,不能证明双方当时已用现金出资。对证据2《见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与何世宝、谢家骥、叶祖波于2001年10月13日签订了《关于转让福州民丰棕垫厂股权的协议书》,无法证明原告已受让了厂房全套机电设备和已租的厂房。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具欠条,且原告未按《关于转让福州民丰棕垫厂股权的协议书》的约定偿还被告投资款,被告实际并未退伙,厂房全套机电设备和已租的厂房仍属被告与他人的合伙财产,厂房租赁合同仍是由被告与钰龙公司履行。对证据3《设备容量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份证据证明原告亦认可被烧毁机器设备系原、被告的合伙共有财产。对证据4《火灾原因认定书》、《直接财产损失核定书》、《计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反而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的福建闽杰棕垫厂于2001年12月18日发生火灾事故,烧毁仓库内椰棕垫、椰棕丝、胶水、针刺机、烘干炉等机器设备,直接经济损失x.1元。原告作为福建闽杰棕垫厂消防安全负责人,未履行好消防安全职责,对火灾事故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因其重大过失造成合伙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因此而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从内部合伙关系来看,林某某在合伙事务履行过程中造成损失,作为消防负责人应承担赔偿被告损失的责任,原告所说的原因力只是闽杰棕垫厂与钰龙公司之间的过错分担。对原告证据5“(2009)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法院生效判决福州钰龙轧辊铸造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与被告财产损失40%的赔偿责任即x元,福建闽杰棕垫厂的其它财产损失由原告和被告自行承受;原告作为福建闽杰棕垫厂消防安全负责人,因其重大过失造成合伙财产直接经济损失x.1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因此而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55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各自的投资额。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签名不是朱某某的签名,其他的签名无法核实,被告申请对该收条进行鉴定,如果不是朱某某签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对于原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8只能证明原告向包括被告朱某某在内的其他合伙人出具了股权转让投资款欠条一份,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关款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朱某某针对原告林某某的起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转让福州民丰棕垫厂股权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他人于2001年7月合伙福州民丰棕垫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后改称福建闽杰棕垫厂)。2001年10月13日,被告、何世宝、谢家骥、叶祖波与原告签订《关于转让福州民丰棕垫厂的协议书》,但原告未依约偿还被告投资款,被告实际并未退伙。2、合伙合同一份,证明2001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合同,进一步确认双方合伙关系,约定各出资15万元,合伙经营福州铨杰棕毯制造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后改称福建闽杰棕垫厂)。3、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从2001年8月起,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福建闽杰棕毯厂一直在使用被告朱某某与何世宝向钰龙轧辊铸造有限公司承租的厂房。4、2002年5月31日对帐单一份,证明2001年12月18日火灾过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5月31日经对帐确认:截止2002年5月29日,福建闽杰棕垫厂,原告共投资x元,被告共投资x元,并没有提出机器设备是林某某交给闽杰棕垫厂使用的个人财产。5、收款单一份,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出资,并未退伙。

对被告朱某某的证据,原告林某某质证认为:对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1协议中已明确被告已将厂房设备及股权转让给原告,款项原告也已经偿还了被告。证据2双方约定出资15万,但实际出资多少双方都已无法确认。证据3无法证明被告没有退伙。证据4林某某实际出资不止这么多。对证据5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该款是补足第一次合伙的出资款。而且还经过涂改,林某某只是证明人,并不是收款人。

对于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4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有多处涂改,具体内容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反诉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关于转让福州民丰棕垫厂股权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与他人于2001年7月合伙福州民丰棕垫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后改称福建闽杰棕垫厂)。2001年10月13日,反诉原告、何世宝、谢家骥、叶祖波与反诉被告签订《关于转让福州民丰棕垫厂的协议书》,但反诉被告未依约偿还反诉原告投资款,反诉原告实际并未退伙。2、合伙合同一份,证明2001年10月30日,反诉原、被告签订合伙合同,确认双方合伙关系,约定各出资15万元,合伙经营福州铨杰棕毯制造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后改称福建闽杰棕垫厂)。3、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从2001年8月起,反诉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福建闽杰棕毯厂一直在使用反诉原告朱某某与何世宝向钰龙轧辊铸造有限公司承租的厂房。4、股东分工、分利协议书一份,证明反诉原、被告对合伙事务进行分工,由反诉被告负责后勤工作,包括厂区防火安全、工人生活以及供应生产所需配件等。5、火灾事故责任书、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与询问笔录。6、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与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复核决定书。7、“12·18”晋安区闽杰棕垫厂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统计)计算书。8、(2008)晋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9、(2009)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上证据5-9证明2001年12月18日,福州闽杰棕垫厂发生火灾,烧毁仓库内椰棕垫、椰棕丝、胶水、针刺机、烘干炉等机器设备,直接经济损失x.1元。林某某作为福建闽杰棕垫厂消防安全负责人,未履行好消防安全职责,对火灾事故负有直接领导责任。2009年5月5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州钰龙轧辊铸造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财产损失40%的赔偿责任即x元,福建闽杰棕垫厂的其它财产损失由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自行承受。反诉被告作为作为福建闽杰棕垫厂的消防安全负责人因重大过失造成福建闽杰棕垫厂直接经济损失x.1元,依法应因其重大过失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1元-x元)/2=x.55元。10、反诉被告确认的已收取的合伙共有款凭证,证明反诉被告应将其于2001年11月15日至2001年12月9日收取的椰棕款5016元的50%(即2508元)支付给反诉原告。

反诉被告林某某质证认为,对1、2、3同本诉中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协议中可以看出机器改造是由朱某某负责,机器设备超过负荷运行朱某某有过错,朱某某应负有更大的责任。股东分利的约定中,朱某某先提取20%,余下80%由双方各享有50%,朱某某享有的是60%的利润,应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对5-9的真实性无异议,直接领导责任是行政责任,不等于民事过失责任,证据中说所造成被告的损失没有依据。对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结算前林某某收取了相关款项,结算时这些款项已经结算清楚了,不存在再承担一半的问题。

对反诉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与本诉中双方提交的证据一致,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9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对证据8、9人民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其中涉及本案相关事实认定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10只能证明反诉被告林某某从2001年11月15日至12月9日收取了相关款项合计5016元,但反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林某某未将该款项返还合伙企业。且双方在2002年5月31日已经就截至2002年5月29日的相关投资款、还款人数和金额等进行合伙以来最终的结算,反诉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2年5月31的结算中不包括该款项,因此对证据10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反诉被告林某某未提交证据。

依以上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庭审记录,本诉、反诉相关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7月初,叶祖波、何世宝、谢家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林某某口头合伙出资筹办福建闽杰棕垫厂。同年7月31日,何世宝、被告朱某某与福州钰龙铸造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2001年10月13日,被告朱某某、叶祖波、何世宝、谢家骥与原告林某某签订《转让股权协议书》,被告朱某某、叶祖波、何世宝、谢家骥(合称甲方)将福建闽杰棕垫厂股权转让给原告林某某(乙方),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愿意将厂房全套机电设备和已租的厂房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全权掌管日后的经营管理以及建厂后的所有该厂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干涉。2001年10月26日,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两人签订《股东分工、分利协议书》,朱某某分工范围为技术全套由朱某某负责,包括总体安排生产、机器改造改装;朱某某有权安排生产做好出售工作,但售出产品必须由林某某开好进出单方可出厂;生产所需材料由朱某某联系,在外采购有决定权。林某某分工范围为做好后勤工作,包括厂区防火安全等;产品进出仓由林某某负责;帮助朱某某收款工作。关于分利,在生产有纯利的情况下,双方在纯利中提取20%作为朱某某技术股份回报,余下80%的纯利由双方两股平分。协议在双方签字后生效。2001年10月30日,被告朱某某又入伙,并与原告林某某签订《合伙合同》,《合伙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各出资x元。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债务负担,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不足清偿时,由甲乙双方平均分担。第五条约定林某某为企业负责人,双方共同管理日常事务,任何决策均需双方一致同意。福建闽杰棕垫厂未进行工商登记。2001年12月18日,福建闽杰棕垫厂发生火灾,经消防部门最终认定福建闽杰棕垫厂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x.1元,该损失包括房屋构筑物(砖木结构)x元、设备及其他财产(椰棕丝、烘干炉、木模、铲车、液压车、针刺机全套、配件及胶水、木锯机)x.1元(其中烘干炉、木模、铲车、液压车、针刺机全套、木锯机合计x元)。2002年5月31日,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对合伙期间的投资进行结算,原告林某某合计投资x元,被告朱某某合计投资x元。2004年11月23日,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两人诉至法院,以福州钰龙铸造有限公司对火灾原因存在过错,要求福州钰龙铸造有限公司赔偿两人创办的福建闽杰棕垫厂部分火灾损失x.55元。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做出(2005)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5)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福州钰龙铸造有限公司不服提起申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再审并发回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重审,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做出(2008)晋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认定被告福州钰龙铸造有限公司赔偿林某某和朱某某x元。福州钰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州中院做出(2009)榕民再终字第X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合伙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合伙的福建闽杰棕垫厂在经营中发生火灾,财产损失经消防部门认定为x.1元,双方作为合伙人应按照合伙合同约定负担相应责任。现原告林某某诉称包括在x.1元财产损失中的烘干炉、木模、铲车、液压车、针刺机全套、木锯机等设备合计x元是其从他人处受让所得,其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合伙合同只约定各出资15万元现金,不包括x元的机器设备,该部分设备属于其个人财产而不是合伙企业所有,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朱某某负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作为闽杰棕垫厂的股东事实清楚,由于闽杰棕垫厂并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在闽杰棕垫厂遭受火灾损失后,消防部门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中明确受灾单位为闽杰棕垫厂林某某和朱某某,在消防部门对包括烘干炉、木模、铲车、液压车、针刺机全套、木锯机等设备损失进行认定时原告林某某并未对上述设备的实际权属提出异议。2004年11月23日,原告林某某又与被告朱某某以共同合伙人名义起诉福州钰龙铸造有限公司,要求福州钰龙铸造有限公司对闽杰棕垫厂包括价值x元的机器设备在内的x.1元的总损失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亦依法做出相应的判决。而于此前双方签订的《股东分工、分利协议书》中,双方约定被告朱某某分工范围为负责技术全套,包括机器改造改装。此时原告林某某亦未在协议中明确允许被告朱某某改造改装的机器设备系属于其个人所有的机器设备。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合伙投入的财产可以包括现金、实物、技术、劳务等等,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在随后签订的合伙合同中尽管明确约定各自出资15万元,但2002年5月30日结算时双方已经确认原告林某某合计投资x元,被告朱某某合计投资x元。这说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合伙投入的财产并不限于15万元的现金。可见,原告林某某上述的行为足以说明在火灾发生后其一直将价值x元的机器设备作为合伙企业的财产损失并据此对外主张相应权利,现在又主张该机器设备属于其个人所有,本院认为,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基本的道德规范,不应为达到自己的目的而损害他人的利益。民事活动的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对事实进行歪曲,然后又为自己的利益再将已经被歪曲的事实进行纠正,这样的行为不符合公平正义之要求。原告林某某的行为显然有违“禁止反言”之法律原则,也不符合诚实守信之法律精神。原告林某某主张价值x元的机器设备属于其个人所有并要求被告朱某某负担50%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朱某某以反诉被告林某某作为闽杰棕垫厂的消防安全负责人,未履行好消防安全职责,对火灾事故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其对闽杰棕垫厂的损失存在重大过失为由要求反诉被告林某某负担合伙财产损失(x.1元-x元)÷2=x.55元。本院认为,尽管反诉原告朱某某与反诉被告林某某签订的《股东分工、分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反诉原告朱某某负责技术全套等工作。林某某负责防火安全等工作。但双方2001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伙合同》第五条又约定林某某为企业负责人,双方共同管理日常事务,任何决策均需双方一致同意。可见,双方已经通过《合伙合同》对执行合伙事务分工事宜做出新的约定,即双方共同管理日常事务,且任何决策均需双方一致同意。因此,对于闽杰棕垫厂的损失,不管是反诉原告所诉称的反诉原告负责消防安全职责,还是反诉被告辩称的反诉原告负责机器改装,任何一个一项决策的失当以致发生相应的经营风险或者不利后果,反诉原告朱某某和反诉被告林某某均负有经营管理不当之责任。由于《合伙合同》并未约定合伙企业财产遭受火灾损失的负担问题,参照《合伙合同》第三条第二项债务负担的约定,即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不足清偿时,由甲乙双方平均分担。对合伙企业遭受的财产损失,扣除福州钰龙铸造有限公司已经赔付的x元,剩余的x.1元(x.1元-x元)由反诉原告朱某某与反诉被告林某某平均负担,反诉原告朱某某要求反诉被告林某某负担x.5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反诉原告朱某某提出的要求反诉被告林某某支付其在2001年11月15日到12月9日已收取椰棕款5016元的50%即2508元,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朱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林某某未将该款项返还合伙企业,而且双方在2002年5月31日已经就截至2002年5月29日的相关投资款、还款人数和金额等进行合伙以来最终的结算,反诉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2002年5月31的结算中不包括该款项。因此,对反诉原告朱某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31元,由原告林某某自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845元,由反诉原告朱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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