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X村三八素三社。
诉讼代表人:杨某甲,男,该社社长。
原告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X村三八素五社。
诉讼代表人白某某,男,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郭海福,达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
地址:达拉特旗树林召镇。
法定代表人:孟克都仁,系旗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达拉特旗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达拉特旗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X村三八素一社。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与第三人诉讼代表人系亲属关系。
原告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X村三八素三社、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X村三八素五社诉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X村三八素三社诉讼代表人杨某甲、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X村三八素五社诉讼代表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福,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王某,第三人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X村三八素一社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18日,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X村三八素一社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做出了达政行裁字[2007]X号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依法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14日做出鄂府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2007年9月18日做出的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达政行裁字[2007]X号)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一直就是原告所有,与任何人无争议,2007年第三人的负责人张某某在原告所有的土地上盖房,与原告发生争议,第三人申请达拉特旗人民政府进行确权,达旗人民政府作出达政行裁字[2007]X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此决定,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又做出了鄂府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达政行裁字[2007]X号处理决定,原告对此不服,认为达旗人民政府[2007]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达旗人民政府[2007]X号处理决定。
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土地纠纷后,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法进行调查,查明争议土地属一社所有,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此做出了达政行裁字[2007]X号处理决定,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辩称一致。
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确权申请书,拟证明经当事人申请受理此案;2、2份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处理决定程序合法;3、张三小、张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争议土地在1979年时由林场经营,1992年以后由三八素一社经营;4贾二贵、白某某,白某堂、吕润生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做出处理决定的依据;5、达政行裁字[2007]X号处理决定,拟证明事实已经清楚;6、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张某某承包的地包括本案争议土地;7、改变土地使用权申请书,拟证明申请书的内容真实;8、张三太证明1份,拟证明土地界限和争议地由一社经营;9、现场勘测笔录,拟证明争议地的情况;10、张银泰证明,拟证明万亩林场的四至界限;11、张小平、刘金亮证明,拟证明争议地里有一社社员的地;12、田标正证明,拟证明调整土地时的情况。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大红奎村村委证明,拟证明第三人申请书上的公章是伪造的;2、承包土地使用权合同书,拟证明土地四至界限以及被告处理决定是错误的;3、证人曹铁小、唐来兵、贾二贵、闫文华出庭作证,拟证明争议地的界限。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三八素社一社社员的证明,拟证明争议范围内的种植情况;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由张某某承包土地并且一直经营;3、张招拴证明,拟证明争议地属一社所有。
通过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不认可被告提供的事实依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人证言及书证不能证明诉争的土地是属于原告的,因此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与现实相符能够说明事实,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第三人负责人张某某在争议的土地上盖房,与原告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第三人申请被告达旗人民政府对诉争土地进行确权。被告达旗人民政府通过调查,认为根据相邻村证明及三八素村委会证明可认定争议地原属乡政府万亩林地范围之内,后经乡镇府协调将该地划归第三人经营的事实能够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将争议的271.7亩土地确定归三八素一社所有.该决定送达原告及第三人之后,原告不服此决定,申请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复议,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14日做出鄂府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了达旗人民政府达政行裁字[2007]X号决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且对现场进行了勘查。
本院认为,1992年孟太村二梁壕社与三八素一社发生土地纠纷时,原吉格斯太乡X组织协调,确认三八素一社经营四贵壕土地(争议土地)。三八素一社在争议地开发过耕地83.61亩。被告达旗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达政行裁字[2007]X号处理决定,其认定的事实与实际相符。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达旗人民政府2007年9月18日作出的达政行裁字[2007]X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文兴
审判员张秀炳
审判员张雁英
二00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满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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