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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徽三友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安徽三友置业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三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献策,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62年1O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三友置业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住所地:夏邑县X路东段广厦香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

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徽三友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安徽三友置业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刘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3月31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安徽三友置业有限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于2010年3月3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三友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献策、刘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玉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徽三友置业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0月21日,刘某某与安徽三友置业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经协商签订一份孔祖徽园塑钢窗承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由原告刘某某包工包料安装塑钢窗,每平方米184元,一次性包死,按图纸设计要求制作安装,其中玻璃为单层,包括纱窗。工程验收后,由被告支付原告所加工安装的塑钢窗款。2009年7月6日经被告安徽三友置业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负责人张X与原告验收结算,由被告安徽三友置业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负责人张X给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一份,并加盖有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经催要,二被告不予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安徽三友置业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是被告安徽三友置业有限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三友置业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签订的孔祖徽园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安装塑钢窗后,经被告安徽三友置业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验收结算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安徽三友置业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应当按欠条的欠款如数支付欠款。由于被告安徽三友置业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是被告安徽三友置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公司虽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被告安徽三友置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安徽三友置业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安徽三友置业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辩称其塑钢工程未完工,塑钢系伪劣产品,原告提交的欠条不是由其出具,由于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三友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刘某某塑钢窗款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安徽三友置业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4250元,合计x元,由二被告负担。

安徽三友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安徽三友置业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负责人王某乙2009年3月9日晚出具委托书一份,但委托内容也仅是让张X在工地现场负责,与刘X共同签字每月开支费用不超过一万元,其根本不是公司负责人,原审认定公司已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没有根据,张X的验收结算,系其个人行为,未经上诉人公司授权,其行为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被上诉人承揽的工程没有完工,本身不具备验收条件,更不存在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且被上诉人所用塑钢为假冒产品,张X所出具的欠条是虚假的,不应予以认定。上诉人已提出申请对被上诉人安装的全部塑钢窗进行司法鉴定及价值评估,但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即认定上诉人提出的塑钢产品伪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程序违法,判处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X代表公司与工程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他签订的其他一系列合同均由张X代表,在看样品、施工及验收均是张X,合同有公司的印章,对张X代表公司的一切合同,公司是认可的,张X如果因有亲家关系签订合同系个人行为,那么签订合同后对工程安装及将楼房销售,公司为什么认可,唯独验收结算公司认为是个人行为,显然无理。双方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向上诉人提供了所装塑钢窗的样品,上诉人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窗户安装后楼房已售出,上诉人又提质量问题而以此拒付工程款,上诉人此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原审依据事实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安徽三友置业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上诉人安徽三友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张X验收所写欠条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此欠条能否为承揽工程的结算。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被告安徽三友置业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签订孔祖徽园塑钢窗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刘某某包工包料安装孔祖徽园1-X号楼塑钢窗工程,每平方米184元,一次性包死,按图纸设计要求制作安装,其中玻璃为单层,包括纱窗。承包人在协议签订后向甲方交纳工程承诺保证金20万元。该承包协议甲方安徽三友置业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代表人张X签了字。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刘某某制做了塑钢窗样品,在上诉人公司人员检验同意后,上诉人刘某某即按样品进料组织安装,施工中甲方代表人张X现场监工,直到工程验收均由安徽三友置业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代表人张X负责,上诉人安徽三友置业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亦未提出质量问题。张X代表夏邑分公司不但与刘某某签订孔祖徽园塑钢窗承包协议,而且还代表公司与安徽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孔祖徽园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代表公司签订了孔祖徽园销售代理委托合同,张X与刘某某系儿女亲家关系是不争的事实,但张X代表公司在各项合同甲方处签字也是事实,张X代表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上诉人公司在刘某某所施工程张X验收前,并未书面或口头通知施工人张X不能代表公司进行验收和监管。被上诉人刘某某有理由相信张X为安徽三友置业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的代表人。对于被上诉人刘某某所施工程,上诉人公司代表验收有具体的楼号及工程平方数,上诉人如对刘某某所施工程的施工量有异议,可现场丈量及找其代表人张X质问,在自己的代表人已验收,所建楼房已部分销售,用户已使用的情况下,上诉人又称公司并未委托张X验收等理由不能成立。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刘某某所施工程验收,上诉人方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分钱的工程款,实为上诉人方公司违约。上诉人应按公司的代表人验收的平方数及应付金额将工程款给付被上诉人刘某某。关于欠条及欠款条所盖上诉人方财务专用章,对外为有效印章,应承担其法律后果,原审依据上诉人公司代表人验收所打欠条判决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安装的塑钢窗进行鉴定,因被上诉人刘某某为进料现场施工,施工前已向上诉人提供了塑钢材料样品,上诉人的监管人员现场监督施工,上诉人方监管人及代表人并未提出质量问题,所装塑钢窗的楼房已往外销售,用户亦未提出异议,在验收丈量后,诉讼中上诉人又提出鉴定,原审法院对其鉴定请求不予支持程序合法。

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安徽三友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栗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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