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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民权县邮政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权县邮政局。住所地民权县X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民权县邮政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权县邮政局于2010年5月24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赔偿给单位造成的损失x元。民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7月19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王某甲对此判决不服,于2010年7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刘某,被上诉人民权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民权县邮政局与被告王某甲2003年8月5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的房屋位于府前街北段西侧,房屋共有14间(底上各7间),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3年8月5日至2023年8月5日止,被告王某甲每年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2万元,《房屋租赁台同》第六条规定“合同履行期间,甲方给乙方提供水、电路畅通,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间,乙方无权将房屋转租他人”。被告王某甲在原告民权县邮政局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6年12月将租赁的房屋转租给丁一X,转租的价格为9万元/年,供丁一X等经营国美手机城使用。2010年5月,原告得知被告转租租赁房屋后,向民权县公安局报案,主张权利,后向本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民权县邮政局与被告王某甲2003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自觉遵守。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规定:“••••••,乙方无权将房屋转租他人”。被告与丁一X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将租赁的房屋作为合作的出资,民权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显示,被告方不参与国美手机城经营,无论丁一X方赔赚,丁一X等每年给付被告9万元,给付被告的9万元是房屋租赁费、装修、柜台等,因此,被告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了丁一X的事实清楚,该行为违背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主张2010年5月知道被告转租的事实,并主张权利,被告未举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转租事实起始期间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解除权并未丧失,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行使撤销权应有除斥期间,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行使解除权,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抗辩不能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没有提供充足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民权县邮政局与被告王某甲2003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民权县邮政局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O50元,原告民权县邮政局负担95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00元。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丁一X之间属于合作关系,双方签订有书面协议,上诉人不是将房屋租赁给丁一X,原审采信证据来源不合法,民权县公安局无权干涉过问,公安局取证完全是以刑代民,上诉人不存在将此房转租。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已超过法定期限,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民权县邮政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3年8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20年,租赁期间上诉人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但2006年12月上诉人将房屋转租给丁一X经营国美手机,2010年5月,答辩人得知上诉人转租此房后,即向民权县公安局报案,主张权利,根据公安局的调查,上诉人王某甲属擅自转租,属违约行为,上诉人与丁一X签订的《合作协议》实为转租,应依据与我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原审采信证据及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民权县邮政局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王某甲所承担的门面房与他人是转租关系还是合伙经营关系,民权县邮政局的诉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其要求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证人丁一X出庭作证,证明与王某甲签订了《合作协议》,与王某甲、冯X、丁二X四人为合伙关系,王某甲出的房屋,柜台及装饰,每年给王某甲款为分的利润。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此证言进行了质问。

丁一X的证词与其他合伙人的证言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民权县邮政局2003年8月5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王某甲租赁被上诉人民权县邮政局位于民权县X街北段西侧房屋14间(上下两层各7间),租期20年,自2003年8月5日至2023年8月5日,租赁费每年2万元,付款方式为每年一次预交,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期间,租赁方自主经营,一切罚没款由乙方自己承担。第六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甲方给乙方提供水、电路畅通,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无权将房屋转租他人,如一方违约,包赔对方一切损失。王某甲租赁该门面房后,依约按期向被上诉人交纳房租,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及增置了柜台等物品,在王某甲租赁期间,2006年12月7日王某甲与案外人丁一X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王某甲与丁一X合作开办手机商场,王某甲日常不参与店内管理,丁一X每年付给王某甲利润9万元。合作期限为5年。双方依约履行至2010年5月,被上诉人民权县邮政局以上诉人王某甲转租该房屋违约到民权县公安局报立刑事案,民权县公安局即对参与合作经营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后民权县邮政局又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与上诉人王某甲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2003年8月5日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民权县邮政局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王某甲依约按时交纳了房屋租赁费,2006年12月7日,王某甲以承租的房屋及柜台,装修等物品与丁一X等合作开办手机商场,并从中分得利润,王某甲与丁一X之间合伙经营手机有双方所签书面《合作协议》及丁一X及其他合伙人的证言及庭审证明为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视为合伙人。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应认定为上诉人王某甲与丁一X等人之间为合伙经营,民权县邮政局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为私自转租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王某甲与案外人丁一X的双方所签《合作协议》为2006年12月7日,至被上诉人民权县邮政局提起诉讼,已近4年,上诉人王某甲与民权县邮政局所租赁的房屋位于民权县城内,如果上诉人王某甲将所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被上诉人民权县邮政局应当知道其转租,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是行使解除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认定上诉人王某甲将房屋转租给了他人,但被上诉人的诉请也已超了法定期限,其诉请法院亦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民权县邮政局房屋租赁事实清楚,但认定王某甲私自将承租房转租证据不足,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0年)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民权县邮政局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2100元,由上诉人民权县邮政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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