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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伟成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神州华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伟成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南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娥,北京市富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神州华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X幢AX房间。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华伟成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华伟成业公司)因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的(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1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伟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娥、被上诉人北京神州华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神州华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域名为www.x.com的神州培训网由神州华创公司运营,域名为www.x.cn的新中华学习网由华伟成业公司运营。

2008年1月9日,神州华创公司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该公司经营的神州培训网(网址www.x.com)的网页内容和华伟成业公司经营的新中华学习网的相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网页的对应部分进行了对比:

1、关于新中华学习网“清华研修班汇总”频道首页与神州培训网“清华研修”频道首页的对比

(1)新中华学习网“清华研修班汇总”频道首页最上方的网页标题为“清华大学研修班,清华研修班,清华大学总裁班,清华大学高级研修班,清华研修”,与神州培训网“清华研修”频道首页最上方的网页标题内容一致。

(2)新中华学习网“清华研修班汇总”频道首页的“清华研修班分类”栏目中的研修班种类名称中,除“人力资源研修班”、“清华短期培训班”外,其他名称与神州培训网“清华研修”频道首页对应栏目的研修班种类名称一致。

2、关于新中华学习网“清华研修班汇总”频道其他内容与神州培训网“清华研修”频道对应部分的对比

(1)新中华学习网“清华研修班汇总”频道中的清华各种类研修班的版式排列方式与神州培训网“清华研修”频道中对应部分的版式排列方式一致。

(2)新中华学习网的栏目页面“网页标题”内容源文件(清华总监研修班,财务总监班……)与神州培训网的栏目页面“网页标题”内容源文件一致。

(3)新中华学习网的栏目页面“网页关键词”内容源文件()与神州培训网的栏目页面“网页关键词”内容源文件内容一致。

(4)新中华学习网的栏目页面“网页描述”内容源文件()与神州培训网的栏目页面“网页描述”内容源文件内容一致。

(5)新中华学习网中“清华研修班汇总”频道下的“清华大学中国盐行业高级工商管理研修班”的招生简章内容与神州培训网中“清华研修”频道下的“清华大学中国盐行业高级工商管理研修班”的招生简章内容一致。在招生简章中有两个电话号码,分别是“x”和“x”。这两个电话号码均为神州华创公司经理杨某某的手机号码。

华伟成业公司认为神州华创公司运营的神州培训网中“清华研修”频道的标题名称、“清华研修”栏目中的研修班种类名称、版式设计均无独创性,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

华伟成业公司所属的新中华学习网在神州华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对神州华创公司指控侵权的网页内容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神州华创公司并未提交其所属的神州培训网在教育培训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神州华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数额为x元,其中在侵犯著作权部分主张x元,不正当竞争部分主张x元。对于侵犯著作权部分的赔偿数额,神州华创公司认为主要考虑因素是该公司开发网页的成本及员工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不正当竞争部分的赔偿数额,神州华创公司认为由于华伟成业公司的行为导致其招生人数下降,对此提交了其与相关单位签订的《代理招生协议》以及案外单位出具的招生人数变化统计表。

神州华创公司为本案公证行为支付公证费2090元,对于其主张的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并未提交相应的律师费发票。此外,神州华创公司还主张因本案支付的其他费用5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查询单、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2008)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代理招生协议》、神州培训网业务总结表、公证费发票、其他费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神州华创公司对于神州培训网站各个页面的设置即文字、图片以及页头样式等的排列组合形成了一种特定的表达方式,将其作为网站页面传输信息的固定结构样式,为其网络经营服务,该表达方式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神州华创公司对其运营的神州培训网网站网页页面享有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新中华学习网网页内容和版式设计与神州培训网多处相同,特别是神州培训网网页所独有的后台源程序内容以及“清华研修”频道下的“清华大学中国盐行业高级工商管理研修班”的招生简章中神州华创公司经理的电话也在新中华学习网网页中加以全部体现。且华伟成业公司未能证明这些相同部分的表达方式由其独立创作完成,或者是来源于公共领域。因此,虽然从公证时间上不能证明神州华创公司主张著作权的网页内容形成于华伟成业公司之前,但其网页所特有的内容也在华伟成业公司网页中加以完整体现,华伟成业公司不能对此进行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神州华创公司关于华伟成业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具有证据优势,予以支持。华伟成业公司未经神州华创公司许某,擅自使用神州华创公司独立开发、设计的具有特定内容和表达方式的网页页面,且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侵犯了神州华创公司的著作权。由于华伟成业公司所属的新中华学习网在神州华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进行了相应的网页修改,一审法院在确认侵权事实的前提下,对神州华创公司提出的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此外,由于华伟成业公司使用神州华创公司网页内容并未造成相关公众对教育培训服务的提供者相混淆的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华伟成业公司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具体情况以及造成的影响程度,确定赔礼道歉的方式。神州华创公司并未提交其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且其并未提交因本案诉讼支付的诉讼代理费发票。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其作品的内容、华伟成业公司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由于神州华创公司并未提交其所属的神州培训网在教育培训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证据,因此其关于华伟成业公司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华伟成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神州华创公司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二、华伟成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神州华创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六千元。

华伟成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理由为:一、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著作权。被上诉人未证明其网页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网页大部分内容是清华大学各培训班的内容,并不是被上诉人创作。被上诉人未证明其网页早于上诉人的页面出现,一审法院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错误。清华研修班汇总的标题是公共信息,上诉人也有这些班的代理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页面区别非常大。上诉人也是中国盐行业高级工商管理研修班的招生代理机构,且转载被上诉人的电话号码和传真,不会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没有损害事实。二、一审判决赔偿6000元过高。

神州华创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具有独创性的网站页面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本案中,神州华创公司根据其从事业务的性质,在将其代理的清华大学研修班进行分类整理的基础上,制作成由网标、文字标题、图片等组成的“清华研修”频道首页页面,该表达形式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华伟成业公司的“清华研修班汇总”频道首页页面与神州华创公司的上述首页页面存在多处雷同之处,华伟成业公司未能证明该雷同之处由其独立创作完成或者来源于公有领域;且虽然神州华创公司与华伟成业公司均从事清华大学代理招生业务,但各经营单位将各自有权代理的业务通过网站页面表达,其表达形式并不必然是相同或近似的,故应认定华伟成业公司侵犯了神州华创公司对涉案网页的著作权。本案中,虽然神州华创公司对其神州培训网页面及华伟成业公司的新中华学习网页面是在同一天进行的公证,但综合双方涉案网页的多处雷同、双方网站相关栏目页面后台源程序内容以及新中华学习网中出现神州华创公司经理的电话等情形,可认定神州华创公司涉案网页创作完成在先,故华伟成业公司关于神州华创公司未证明其网页早于本公司的页面出现,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华伟成业公司关于其使用了神州华创公司经理的电话,不会造成其利益损害、没有损害事实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内容、华伟成业公司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酌定的赔偿数额适当,华伟成业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华伟成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北京神州华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已交纳),北京华伟成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2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华伟成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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