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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科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金某某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科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海洲东岸公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中山市国安法律服务中心法务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可嘉,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万隆汇洋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口甲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中山市科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科能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8年1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可嘉,原审被告北京万隆汇洋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简称万隆汇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金某某是“吊灯(x/8+3)”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07年11月20日,金某某的代理人在万隆汇洋公司经营的万隆汇洋灯具城一层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盏吊灯,灯具的外包装标签及所附《埃克森灯饰安装说明书》上有相关产品信息。在科能公司的网站上有该公司的办公地址及电话。中山市埃克森灯饰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埃克森公司)的主要投资者李某曾为科能公司投资者,且曾任科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称该局数据库中没有“广东中山市X镇科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X镇埃克森灯饰厂”企业名称登记记录。陈文清租赁万隆汇洋公司商城内一层展位用于经营花灯,其于2008年2月将摊位转让给他人。经比对,万隆汇洋公司销售的涉案吊灯与涉案专利仅有部分花纹存在差异。金某某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有:购买涉案吊灯产品费、公证费、律师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某某享有的专利权受到法律保护。涉案吊灯产品外包装标签上“广东省中山市X镇科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名称标注方式虽不规范,但其与科能公司应为同一公司。标注的厂址与科能公司的注册地址基本相符,营销中心地址与科能公司网站上标注的销售中心地址一致。标注的电话号码与科能公司网站上标注的电话和传真号码一致。广东省中山市并没有名称为“中山市X镇埃克森灯饰厂”的主体存在,埃克森公司主要投资者李某曾为科能公司投资者,且曾任科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科能公司虽主张涉案吊灯产品的生产者冒用了科能公司的名义,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力指向一致的证据链条,因此,科能公司系涉案吊灯产品的制造、销售者。虽然涉案吊灯产品上的部分花纹与涉案专利存在差异,但均是细微、局部的差异,涉案吊灯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相近似,涉案吊灯产品系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科能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侵权吊灯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金某某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万隆汇洋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吊灯产品的行为,亦侵犯了金某某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参考涉案灯具产品的销售价格、金某某在本案主张的专利产品的生产规模、销售价格、利润率、科能公司的企业规模、侵权期间、其主张的灯具产品的平均利润率等因素,综合考虑科能公司的侵犯方式、范围和后果等情况,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

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科能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吊灯产品;二、万隆汇洋公司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吊灯产品;三、科能公司赔偿金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赔偿金某某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6020元;四、驳回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科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理由是:科能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外包装箱注明的公司与科能公司不是同一个公司,一审法院仅凭包装箱上的地址和电话推理作出的判决是不合法的。

金某某、万隆汇洋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金某某于2007年2月28日获得涉案“吊灯(x/8+3)”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1。

2007年11月20日,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双利在万隆汇洋公司经营的万隆汇洋灯具城一层带有“1310”和“凯瑞豪宅灯府”标牌的销售厅,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盏吊灯,并取得了北京市集贸市场专用发票一份,发票号码为x,该发票上标注的商品名称为“埃克森9016-6”,万隆汇洋公司加盖了代开发票专用章。

在上述灯具的外包装前后两侧各粘贴有长方形标签一个,标签上有如下内容:EXSN,埃克森;埃克森灯饰,x;人•光•空间;科能照明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监制;广东省中山市X镇科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大陆营销中心:中山市X镇新都灯饰广场X号,电话:0760-x,传真:x;厂址:广东省中山市X镇海洲东岸北路,电话:0760-x,传真:x。

在上述灯具的外包装两侧均标注有x:9016/6字样,其中一侧粘贴有椭圆形标签一个,标签上有如下内容:埃克森水晶灯饰;收货单位:北京陈文清;型号:9016/L6;制造商:广东省中山市X镇埃克森灯饰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X镇海洲东岸北路X号;电话:(0760)x,x;传真:(0760)x,x;EXSN,埃克森。

上述灯具随附的《埃克森灯饰安装说明书》中有如下内容:EXSN,埃克森;真诚地感谢您购买埃克森系列产品!中山市X镇埃克森灯饰厂;电话:0760-x,x;传真:0760-x;埃克森灯饰,型号:9016/L6,电话:0760-x。

2008年5月,广东省中山市固定电话号码升级至八位,以2、3开头的号码前加2,其他电话号码前加8。

科能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灯饰、五金某件。科能公司主张其以生产节能灯系列为主,不生产吊灯产品,其生产的灯具产品的利润率约为10%至20%。经法庭询问,其称此前未发现有冒用其公司名义生产灯具产品的情形。

在科能公司的网站(域名为:x.com)上,有如下内容:地址:广东省中山市X镇海洲东岸北路X号;办公/TEL:0760-x;传真/FAX:0760-x;总机/TEL:0760-x(20线);销售中心:广东省中山市X镇新都灯饰广场X号;门市/TEL:0760-x,x,x;门市传真/FAX:0760-x。

2008年5月5日,中山市埃克森灯饰电器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其主要投资者李某曾为科能公司投资者,且曾任科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8年7月10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称该局数据库中没有“广东中山市X镇科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X镇埃克森灯饰厂”企业名称登记记录。

万隆汇洋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承办北京万隆汇洋家居建材市场;上市商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某电、百货、化工产品、家具、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日用杂品、电子产品、照相器材。

2007年8月5日,万隆汇洋公司与陈文清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由陈文清租赁万隆汇洋公司商城内一层展位用于经营花灯,展位号1310-1,面积147.8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07年8月10日至2008年8月9日。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万隆汇洋公司提供了熊建丽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万隆汇洋公司与陈文清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安全防火协议书》、《商品质量保证协议书》及市场相关管理规定,并主张,涉案吊灯产品是陈文清从“埃克森厂”购进的,由于陈文清本人在其他市场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以用熊建丽的身份证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陈文清自身原因,其于2008年2月将摊位转让给他人。

经比对,万隆汇洋公司销售的型号为9016/L6的埃克森吊灯(见附图二)与金某某涉案专利设计(见附图一)均由主灯柱、六个灯杯及相关配件组成,除部分花纹存在差异外,二者具有以下相同的设计要部:(一)主灯柱为类似三球葫芦形状,球形顶部有吊环,灯柱上半部细长,下半部第一个球形结构有浮雕花纹,第二个球形结构为串在灯柱上的水晶球;(二)连接主灯柱球形头部与灯杯的六根S型纤细上支架;(三)连接主灯柱下部与灯杯的六根S型下支架,每个下支架的外侧末端都挂有水晶球。

金某某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有:购买涉案吊灯产品1000元,公证费202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8020元。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7)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吊灯产品实物、费用票据,万隆汇洋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某某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受到我国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金某某主张科能公司制造和销售了涉案吊灯产品,其提交的经公证的证据真实性应予确认,其中有涉案吊灯产品外包装上的长方形标签,该标签标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科能公司相同,标注的厂址与科能公司注册地址基本相同,大陆营销中心的地址与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与科能公司网站上注明的销售中心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一致。金某某提交的外包装上的椭圆形标签上也有同样的电话及传真号码。涉案吊灯产品使用“EXSN”及“埃克森”商标,并且在外包装标签及安装说明书中有“中山市X镇埃克森灯饰厂”、“广东省中山市X镇埃克森灯饰厂”的名称,经查,该灯饰厂并未登记注册,而其地址及电话与2008年5月5日成立的中山市埃克森灯饰电器有限公司相同,其主要投资者李某曾为科能公司投资者,且曾任科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吊灯产品与科能公司之间存在的关联性,科能公司虽然抗辩其未制造和销售过涉案吊灯产品,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在其举证不力的情形下,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吊灯产品与金某某涉案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是正确的。科能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侵权吊灯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金某某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参考涉案灯具产品的销售价格、金某某在本案主张的专利产品的生产规模、销售价格、利润率、科能公司的企业规模、侵权期间、其主张的灯具产品的平均利润率等因素,综合考虑科能公司的侵犯方式、范围和后果等情况,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科能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金某某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中山市科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万隆汇洋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五元,由中山市科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二ΟΟ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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