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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古某甲诉被告新墙镇中心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古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学生,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古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略)。系原告父亲。

被告新墙镇中心小学,住所地岳阳县X镇十二公里居委会。

负责人蒋某,该小学校长。

原告古某甲诉被告新墙镇中心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汤卫、人民陪审员徐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胄担任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代理人古某乙及被告新墙镇中心小学负责人蒋某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某甲诉称,原告古某甲在校期间,由于被告新墙镇中心小学没有尽到管理义务,2009年10月23日,古某甲在校期间被高年级同学脚伤睾丸。事故发生后经市一、二医院诊断为睾丸扭转,因伤情严重,后到省儿童医院作了左侧睾丸切除手术,右睾丸进行固定手术。被告在此期间仅支付了医药费、住院费等。更为可怕的是据医生口头反映,此次事故还不知道对成年后有没有生育能力。因此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均无结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新墙镇中心小学赔偿原告古某甲所有医院费、伤残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2万元,并保留古某甲在成年后因此次事故造成生育能力缺陷向被告新墙镇中心小学的权利主张。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住院病历记录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古某甲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时间及治疗情况;

证据2:省儿童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共13份,证明原告古某甲在医院的检查治疗情况;

证据3: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共8页,证明原告古某甲住院治疗的费用情况;

证据4:医药费收据及检查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古某甲治疗所花费用共计6529.64元;

证据5: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古某甲所受伤情为八级伤残及后续治疗情况;

证据6:新墙镇十二公里居委会证明和新墙镇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古某甲系及古某乙在集镇居住,且古某乙的年收入为三万五千元。

被告新墙镇中心小学辩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2009年10月23日下课期间,三年级学生刘朝威与原告古某甲在一起玩耍、逗闹,互相发生肢体的接触导致古某甲受伤的。事故发后原告古某甲当时并没有向老师及时反映情况,而是回家后至到第二天下午,原告外婆为其洗澡时发现睾丸肿大,请村里无任何资质的医生当做疝气治疗了四天,才到岳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发现左侧睾丸可能坏死后,才向本校反映此事,且本校已主动分两次支付了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万元。按照《湖南省中小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学生在下课期间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只承担监护责任,至于责任的划分,请法院予以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1、2、3、4、5、6被告均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确认:

原告古某甲就读于岳阳县X镇中心小学二年级,2009年10月23日下午3时10分许,三年级学生刘朝威与古某甲一起玩耍、逗闹时,互相发生肢体接触,刘朝威用脚踢在古某甲大腿内侧。但由于当时古某甲无明显疼痛症状,所以没有报告老师,其余在场学生也没有向学校领导和班主任反映。放学回家后,原告古某甲仍没有向家长告之此事,到2009年10月24日下午,其外婆为原告古某甲洗澡时才发现其睾丸肿大,便请村医进行医治后没有效果,于2009年10月27日下午去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发现左侧睾丸可能坏死,随即转入岳阳市一医院进一步确诊,后转入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告新墙镇中心小学在此期间支付了原告古某甲的各项费用共计2万元。

2009年12月27日,原告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捌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全休玖拾天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

另查明,1、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古某甲自愿放弃对另一侵权人刘朝威法定监护人的权利主张;2、原告法定代理人古某乙系岳阳县新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年收入约三万五千元,居住在新墙集镇。

本院认为,原告古某甲系被告岳阳县X镇中心小学二年级学生,被告新墙镇中心小学对在校时间内的原告古某甲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由于被告管理不到位,刘朝威与古某甲一起玩耍、逗闹时,学校老师没有及时的发现与制止,导致逗闹越演越烈,最后刘朝威脚伤古某甲致左侧睾丸受伤。故此,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新墙镇中心小学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赔偿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另一侵权人的诉讼权利,经本院释明,仍表示放弃,是其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对另一侵权的刘朝威的责任本院不作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2009--2010年湖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529.64元;2、护理费767.12元(95.89元×8日);3、残疾赔偿金x.86(湖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1×20年×伤残捌级×30%);4、住院伙食费240元(每天30元×8天);5、法检费40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营养费票据,但本院认为,原告古某甲因人身损害已产生了实际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定为2000元;且原告正值身体成长的年龄阶段,营养补充对身体成长和伤口痊愈尤为重要,故营养费酌情定为3000元;另外,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身体伤残,精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可以适当给予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酌情定为x元。以上原告古某甲的损失共计为x.6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墙镇中心小学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古某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费、法检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x.1元(被告新墙镇中心小学已支付的x元应予抵减);

二、驳回原告古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墙镇中心小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新墙镇中心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同时预交上诉费2500元,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清

审判员汤卫

人民审判员邓满金

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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