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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与苏某乙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甲,男,1965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长勤,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乙(又名苏某明),男,1962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某强,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1958年生,汉族,农民,系苏某乙之妻。上诉人苏某甲因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7)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勤,被上诉人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强,被上诉人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苏某乙、付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系同村村民,2006年农历11月,被告苏某甲准备在自家基地上建二层楼房,后经协商由同村村民原告苏某乙为其承建。双方约定:被告自备建筑材料,原告负责施工,总面积为299.6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65元,被告于一层主体完工付5000元,二层完工封顶付5000元,小房内粉完再付7000元,其余款项竣工后付某。原告开始施工至被告房屋二层完工,被告向原告支付某钱8000元。2006年4月26日,当原告完成楼房主体工程,内粉基本完成,外粉刷未完成的情况下,原、被告因房屋质量及支付某钱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撤走人员设备,停止施工。此后,被告另找施工队施工建房,现房屋已建成。原告向被告追要下欠劳务费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苏某乙、付某某为被告苏某甲承建二层楼房,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被告对于劳务费价格及付某期限等主要事项作出了约定,且原告苏某乙、付某某已实际为被告苏某甲进行了施工提供了劳务,被告苏某甲就应向原告苏某乙、付某某支付某应劳务费。原告未为被告施工完毕,仅完成工程至楼房主体建成,内粉完成,外粉刷未完成,依照双方约定被告只应付某原告劳务费x元,现被告已付8000元,故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支付9000元,而无权要求被告按全部工程支付某余劳务费。被告辩称房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及已不欠原告劳务费,因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苏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苏某乙、付某某劳务费9000元;二、驳回原告苏某乙、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苏某甲承担。

苏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案由定性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因为建筑房屋而发生的纠纷,案由应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请求二审法院能够查明事实,依法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苏某乙、付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未及时支付某务费是导致被上诉人不再继续施工的原因,而非上诉人所述是因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甲与被上诉人苏某乙、付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对于劳务费价格及付某期限等主要事项作出了约定,且二被上诉人已实际为上诉人苏某甲进行了施工提供了劳务,因此上诉人苏某甲就应向二被上诉人支付某应劳务费。因二被上诉人并未为上诉人施工完毕,故依照双方约定苏某甲只应付某苏某乙、付某某劳务费x元,现上诉人已付8000元,故其应再支付某二被上诉人9000元。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支付某全部工程费8000元,且二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苏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红亚

审判员赵东

审判员刘凯

二00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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