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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华沃尔夫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加华沃尔夫(河南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冀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加华沃尔夫(河南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华沃尔夫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加华沃尔夫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加华沃尔夫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1033-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王某某、徐某某的x元收入款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加华沃尔夫公司诉称:被告王某某、徐某某于2005年至2006年合伙经营化肥业务期间,自原告加华沃尔夫公司处多次购买化肥,拖欠货款x.75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徐某某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偿付货款本息x.96元(利息x.21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加华沃尔夫公司所诉不实。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加华沃尔夫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加华沃尔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加华沃尔夫公司诉求与本人无关,被告徐某某不负偿还责任。

原告加华沃尔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22张、收条6张,证明被告王某某、徐某某购买化肥拖欠货款x.15元,扣除偿还部分,余x.75元未予偿付;2、证人艾xx、韩x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王某某、徐某某与原告加华沃尔夫公司之间存在着化肥买卖业务,被告王某某、徐某某系合伙关系;3、欠款情况一览表,证明原告加华沃尔夫公司出售化肥品种、数量、单价、金额,被告王某某、徐某某收到原告加华沃尔夫公司化肥后未付款的情况。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证明被告王某某身份。

被告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证明被告徐某某身份。

对被告王某某、徐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加华沃尔夫公司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加华沃尔夫公司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王某某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28张凭条有6张收条是其本人出具,但仅是收货凭证非欠据,另外22张(署名收货人赵xx17张、孙xx3张、王xx1张、董xx1张)虽系欠条但无其签名不是本人出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对6张收条证据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履行何种收货义务以及收货无须支付货款或已履行了支付义务的正当理由,故被告王某某所持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其中6张收条证据予以采信,对另外22张欠条证据,出具人赵xx、孙xx、王xx、董xx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赵x等四人与被告王某某、徐某某有何关系,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应否向原告加华沃尔夫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加华沃尔夫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22张欠条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被告王某某有异议,认为证人艾xx、韩xx证言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人艾xx、韩xx证言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加华沃尔夫公司之间存在着化肥买卖业务,但不能证明上述债务即为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合伙债务;对证据3,被告王某某有异议,认为欠款情况一览表系原告加华沃尔夫公司自拟书写,显示的化肥品种、数量、单价、金额不真实,但被告王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掌握的不同于该欠款情况一览表上显示的化肥品种、数量、单价、金额的内容、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加华沃尔夫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着化肥买卖业务。2006年3月20日、28日,2006年4月2日,原告加华沃尔夫公司为被告王某某分批发货,被告王某某收到化肥后,出具收条6张,折合价款x元,付6000元,欠x元未予偿付,故原告加华沃尔夫公司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王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加华沃尔夫公司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加华沃尔夫公司化肥拖欠货款x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应予偿还。另原告加华沃尔夫公司请求支付货款金额为x.75元(不含违约利息),故本院支持x.75元。对于迟延支付货款违约利息部分,因双方未就所欠货款是否支付违约利息作出约定,故被告王某某应当从原告加华沃尔夫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向原告加华沃尔夫公司支付迟延履行的逾期利息。对另一被告徐某某,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其购买原告加华沃尔夫公司的化肥未支付货款,故被告徐某某不承担偿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加华沃尔夫(河南肥业)有限公司化肥款x.7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加华沃尔夫(河南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20元(含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加华沃尔夫(河南肥业)有限公司承担36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6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加华沃尔夫(河南肥业)有限公司垫付,待履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王某某一并支付原告加华沃尔夫(河南肥业)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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