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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胥某等人故意杀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窝藏案

时间:1998-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赣刑一终字第155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8)赣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一九六六年二月七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无业,家住(略)。因犯盗窃罪于一九八三年十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诈骗于一九九○年四月被送劳动教养三年,一九九一年五月从教养场所逃跑,一九九四年一月被抓获继续劳动教养。因本案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四月三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某、唐某,江西省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胥某,男,一九六八年三月五日出生,汉族,九江市人,无业,家住(略)。因本案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四月三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世敦,江西省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谈某,男,一九六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无业,家住(略)。因犯盗窃罪于一九八九年七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四月三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涂某某、郭某某,江西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一九五二年十二月八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无业,家住(略)。因犯盗窃罪于一九九二年八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七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一九九三年八月被送劳动教养三年。因本案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四月三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一九六九年三月一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无业,家住(略)。因本案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四月三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一九六八年八月十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个体业主,家住(略)。因本案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四月三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X区看守所。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黄某、胥某、谈某、陈某、李某、王某故意杀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窝藏一案,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1998)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黄某、胥某、谈某、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时许,被告人黄某、胥某、谈某、陈某在南昌市建设大厦门口遇见因设场聚赌而结怨的蔡小良。经陈某确认后,黄某提出“梭掉他”。胥某、谈某各持来福枪,黄某、陈某空手共同追赶蔡小良。胥某边追边开两枪,散弹击中路上行人张某头部和李×背部。在蔡小良逃入一辆缓行的桑塔纳轿车后,胥某朝车内的蔡小良连开两枪,分别击中蔡小良的右腹部和右臀部。谈某在轿车的另一侧持枪射击,因枪弹卡壳而未成,便用枪捅。蔡小良下车夺路逃跑,黄某再次煽动“梭掉他”,但因胥某用尽枪弹而无法射击。蔡小良在被送医院途中死亡。法医鉴定,蔡小良系被来福枪击中腹部大出血死亡,张某、李×被枪击致轻伤甲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为黄某、胥某提供住处,还与胥某一道去接取潜逃资金。被告人王某在陈某的要求下,为其藏匿来福枪一支、子弹六发。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胥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黄某上诉提出他既不是犯罪团伙的头目,也未讲“梭掉他”,原判处刑太重,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辩护提出认定黄某讲过“梭掉他”并将其列为第一被告人的证据不扎实、不充分、不稳定,对其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胥某上诉提出他枪击蔡小良只有伤害故意,而无杀人故意,原判量刑太重,请求改判定罪和处刑;辩护人辩护认为胥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是在别人指使下犯罪的,要求对胥某从轻处罚。

上诉人谈某上诉提出他持的枪未击响并非由于卡壳,而是因为他主动了保险,他没有杀人故意,请求查清事实公正判处;辩护人辩护认为正规厂家生产的制式来福枪,发生卡壳的可能性很小,因此上诉人谈某关于主动关闭了枪支保险的辩解应当采信,基于此,说明谈某有中止其个人杀人行为的意思表示,他并非罪大恶极、非杀不可的犯罪分子,原判处刑畸重,要求对谈某从轻判处。

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他只知黄某出了事,而不明知犯了罪,不构成窝藏罪。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一月开始,上诉人黄某纠集上诉人胥某、谈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等人在南昌市的高档宾馆包房设立赌场,并购买三支来福枪作护卫,四人轮番携带。在该团伙中,黄某处于为首地位。同年三月中旬的一天,谈某、陈某等人在南昌市洪都宾馆设赌场聚赌时,怀疑参赌人员万××作弊,收缴了万赢得的全部赌资。万不服,要蔡小良带人冲入赌场打伤陈某。黄某闻悉后,告知同伙一定要报复蔡小良,以挽回面子。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时许,黄某、胥某、谈某、陈某步出南昌市建设大厦时,黄某见对面一人符合陈某描述蔡小良的特征,要陈某确认;陈某确认系蔡小良,蔡小良也认出陈某等人,即拔腿逃跑。黄某即叫“梭掉他”。胥某、谈某拔出随身携带的来福枪在前,黄某、陈某随后追赶蔡小良。胥某边追边开两枪,散弹击中路人张某头部和李×背部,均致轻伤甲级。蔡小良奔逃之际打开一辆缓行的桑塔轿车车门钻入车内。胥某赶至车旁,隔着车窗玻璃朝车内连开两枪,击中蔡小良右腹部及右臀部。谈某赶至车旁后也持枪朝车内射击,因枪弹未响,便用枪朝车内捅,接着又赶至另一侧欲阻击蔡小良。蔡小良抓起车内一把雨伞,刺开谈某后带伤奔逃。黄某赶至车旁再次唆使“梭掉他”,但因胥某的枪已无子弹,谈某的枪卡了壳而不能射击。蔡小良在被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事发后,黄某等人一边筹资准备出逃,一边寻找藏匿地点。三月三十日晚,黄某两次打电话给曾在一起劳动教养过的上诉人李某,说他出了事,要求李某帮助找地方躲藏。李某同意并将黄某、胥某接至其家中。当黄某通过传呼机收到信息,要去接取出逃资金时,胥某提出黄某目标太大,让他和李某去,李某又欣然前往。三月三十日晚,陈某在家中将一支来福枪及六发子弹交被告人王某暂为保存,王某同意并将枪支、弹药带回家藏于电冰箱背后。破案后,缴获三支来福枪及二十发子弹。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李某陈某,法医尸检鉴定书和活体鉴定书,蔡小良之妻王××关于蔡小良与黄某等人因赌博而结怨的证言,案发现场桑塔纳轿车的司乘人员李××、万××、康××、罗××、揭××关于蔡小良遭枪击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收缴的三支来福枪及弹药和搜缴上述枪支弹药的笔录及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黄某、胥某、谈某、李某和被告人陈某、王某亦有供认,所供能相互吻合,且能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黄某在该团伙中处于为首地位的问题,胥某、谈某、陈某始终供认,关于黄某讲过“梭掉他”之事,胥某、谈某始终供述,陈某也有供述,在接受二审提审时亦予供述,且三人对黄某讲该话的时间、地点供述一致。上诉人黄某上诉否认系犯罪团伙的头目和讲过“梭掉他”、其辩护人认为定黄某讲过“梭掉他”和将其列为第一被告人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胥某朝被害人蔡小良连开四枪,其中两枪系近距离射击,其行为足以表明其具有杀人故意,上诉称只有伤害故意而无杀人故意,没有理由;其辩护人称胥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是在他人指使下犯罪属实,但不足减轻其罪责。关于谈某良在追杀蔡小良时是否关闭枪支保险的问题,经查,谈某于案发后向同伙声称是卡壳,在侦查、起诉阶段也供述是卡壳,谈某、黄某、胥某、陈某均供述回到住处后,谈某是拆枪管并用通条捅落枪膛里的子弹。根据枪械原理,正规厂家生产的制式枪支(含来福枪)关闭保险不会引起不能退膛的后果,而谈某采取拆卸枪管并用通条捅落子弹的方法退膛,足以证明谈某枪支未响不是由于其关闭保险之故。因此,谈某上诉提出关闭了保险及其辩护人提出谈某有中止个人杀人行为的表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李某和黄某均供述,黄某说他出了事。李某还供认:虽不知道具体出了什么事,但可以肯定是做了犯法的事,公安局在抓他。......黄某准备去接钱时,胥某说黄某目标大,提议胥某李某同去,经黄某同意,胥某和李某前去接钱。以上供述表明李某已明知黄某是犯罪分子,而且目标大,公安局正在追捕他。因此,李某上诉否认构成犯罪,与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胥某、谈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目无国法,设场聚众赌博,并非法购买枪支、弹药作护卫,在他人侵害了其团伙利益时,共同持枪追杀,致其死亡,并伤及无辜路人二人,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情节严重。上诉人黄某曾因盗窃犯罪和诈骗行为被判刑和送劳动教养,但无悔改,又纠集他人设场赌博;在追杀蔡小良的犯罪过程中,明知同伙随身携有枪支、弹药,指使同伙“梭掉他”,在被害人蔡小良被枪击伤未当场丧命时,继续指使同伙“梭掉他”,其虽未直接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但在犯罪过程中起了主使作用,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胥某系枪杀蔡小良的直接凶手,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谈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但不思悔改,在追杀蔡小良的犯罪中,他开枪射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击发未响后,又用枪捅蔡小良,主观恶性深,也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陈某指认蔡小良,而且也追赶蔡小良,在故意杀人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李某曾因盗窃犯罪和盗窃行为分别被判刑和送劳动教养,但不思悔改,明知黄某等人为犯罪的人,且正在被公安机关追捕,仍为其提供住处,且帮助接取逃匿资金,其行为构成窝藏罪,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王某为陈某非法私藏枪支、弹药,构成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上诉人黄某、胥某、谈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太重,要求从轻判处,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上诉人黄某、胥某、谈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审判长欧阳南平

审判员徐寿春

代理审判员孙传循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胡曾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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