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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震宇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中绿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震宇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志伟,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叶清,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绿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海斌,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健,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震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绿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0)北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震宇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钱志伟,被上诉人中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海斌、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绿公司一审中诉称:2008年8月13日,中绿公司与震宇公司签订硫酸钾购销合同,约定款到发货,之后中绿公司依约将全部货款270万元划至震宇公司,震宇公司未按约履行发货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震宇公司归还货款270万元,支付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因违约产生的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震宇公司一审辩称:双方签订的《硫酸钾购销合同》系有效合同,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中绿公司应履行通知提货或发货的义务,中绿公司不提货是因为硫酸钾价格下降而不愿意提货,是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中绿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中绿公司与震宇公司签订《硫酸钾购销合同》1份,约定:中绿公司向震宇公司购买硫酸钾500吨,单价5400元,总额270万元,交货地点在震宇公司的成品库;运输条件为由震宇公司代办出卖人成品库到指定站铁路运输,运输中的货物保险由震宇公司负责投保,运输费和保险费与货款一起结清;发货期限2008年10月31日以前分批发货,银行划款、款到发货;本合同有效期限自2008年8月13日至2008年10月31日止,合同执行期内,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硫酸钾购销合同》签订后,中绿公司于同月15日、18日通过银行汇款将货款270万元汇至震宇公司帐上。合同到期后,震宇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中绿公司发出书面函1份,要求中绿公司安排提货或按惯例提供货物流向以便发货,并由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月18日,中绿公司委托曹海斌律师向震宇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震宇公司未按约在发货期限内向中绿公司发货,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要求震宇公司在收到律师函的5个工作日内退还货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2009年3月27日,中绿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8日,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根据震宇公司的申请,对仓库内的货物状况进行了证据保全。

以上事实,有《硫酸钾购销合同》1份、公证书2份、律师函1份、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绿公司与震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违约造成合同相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关于震宇公司是否应承担返还货款义务的争议。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订立的是附有效期限的合同,也即明确约定了合同权利义务生效和终止的时间,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届满后,合同没有履行的,应视为有关履行的条款不再具有约束力。合同订立后,中绿公司已履行了向震宇公司交付全部货款的主要义务。震宇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以公证方式向中绿公司发出书面交货通知,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日期达3个多月,应视为新的要约。中绿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以律师函形式要求返还货款,显然拒绝了震宇公司要求按原合同继续履行的要约。关于震宇公司认为货物已提存在仓库的意见,经审查,震宇公司2009年12月8日申请的公证事项为“证据保全”,而非提存公证,即并非是一个基于交付的意思表示而作出的产生货物交付法律后果的提存行为,且已超过合同有效期,故不构成提存。庭审中,双方就继续履行原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鉴于中绿公司交付货款后,截至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之日未收到合同项下约定的对价货物,在双方就继续履行合同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中绿公司有权请求震宇公司返还货款。故中绿公司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二)关于震宇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应否支付违约利息损失的争议。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绿公司与震宇公司就合同履行中交货环节各自提交了相反的证据,且均达不到优势证据的程某。对于造成货物未在合同有效期内交付的原因,究系震宇公司不愿发货还是中绿公司不愿提货这一节争议,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对此不予确认。中绿公司主张在合同履行期间已多次电话通知发货、震宇公司拒绝交货这一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原则,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不仅包括主合同义务,还包括通知、协助等附随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货物交付方式为由震宇公司依中绿公司指示的地点代办铁路托运。虽然中绿公司已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主要义务,但对货物交付指定铁路运输目的地,中绿公司还应负通知和协助履行的附随义务。综合全案证据,显然没有证据证实中绿公司已履行了该通知、协助义务。故对中绿公司认为震宇公司已构成违约,要求按银行同期利率赔偿违约利息损失这一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震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中绿公司货款270万元;二、驳回中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震宇公司负担x元,由中绿公司负担800元。

震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已各自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及付款义务,不存在合同终止日期届满后合同未履行的情形,震宇公司所供货物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即存放于交货地点震宇公司成品库,中绿公司也支付了全额货款,中绿公司仅是未按合同约定自提货物或者通知指令震宇公司代办运输将中绿公司购买的货物发运到中绿公司指定地点而已,由于中绿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货物至今未办交接手续,故中绿公司无权要求返还货款,一审判决既未认定合同无效或者震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也未认定合同应予解除,却判决震宇公司返还货款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因此,请求改判中绿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提走其所购货物。

中绿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是附有效期限的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中绿公司以电话形式要求震宇公司发货而其不发货,应认定中绿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优势证据的效力,双方合同有效期届满,震宇公司未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所以,中绿公司要求震宇公司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是依法有据的,且一审判决震宇公司归还货款本金并无不当,如果震宇公司认为应继续履行合同应另行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部分改判,支持中绿公司要求付利息的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震宇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中绿公司购买3100.5吨硫酸钾时向震宇公司出具的发货通知单、提货通知单和提货传真,且认为中绿公司违约,要求中绿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提走货物,并保留向中绿公司追诉的权利。

根据中绿公司提供的电话通话记录清单载明,中绿公司在2008年10月份打了三次电话给震宇公司。中绿公司的总经理周大纲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在2008年10月份打电话给震宇公司的销售部长江中平要求发货,之前未要求发货,只是询问震宇公司生产供货情况。而震宇公司对周大纲在2008年10月要求发货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周大纲在2008年10月打电话的内容是谈其他事情包括拉家常。

二审另查明的事实,有发货通知单、提货通知单、提货传真、电话通话记录清单、一审和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导致双方合同未履行完毕的责任在哪一方。2、中绿公司有无权利要求震宇公司返还货款270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硫酸钾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导致双方合同未履行完毕的责任在中绿公司,中绿公司无权要求震宇公司返还货款270万元。理由如下: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在震宇公司的成品库,运输条件为中绿公司自提或者由震宇公司代办出卖人成品库到目的地的运输。由于中绿公司在2个多月的合同有效期内只提供了其在2008年10月份三次电话通话记录清单,称向震宇公司要求发货(发货至何处并不明确),其他时间未要求震宇公司发货,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其至震宇公司的成品库自提的依据或者其向震宇公司指定代办运输到何目的地的书面依据,而震宇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中绿公司购买3100.5吨硫酸钾时向震宇公司出具的发货通知单、提货通知单和提货传真等书面证据以证明中绿公司不是通过电话通知发货的交易惯例,因此,中绿公司称其通过电话要求发货而震宇公司不肯发货的主张证据不足。中绿公司虽已支付货款,但在合同有效期内未按合同约定至震宇公司的成品库自提货物或者向震宇公司指定代办运输到何目的地,故中绿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合同履行期限虽然届满但并非双方权利义务自然终止,震宇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要求中绿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中绿公司要求震宇公司返还货款27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0)北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绿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均由中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云彪

审判员任华

代理审判员胡伟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志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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