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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张春鹏),男,46岁,汉族。

被告常某,男,成年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2日,被告向我借x元,由被告给我出具一份x元的借款条为证,约定该欠款在2009年6月1日之前还清。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2009年1月12日的借款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常某向原告常某朋借款的事实。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原件,法庭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定如下事实:

原告张某某开办一砖厂,被告常某通过朋友介绍在原告处拉砖。从2008年至2009年共拉砖价值x元人民币。2009年1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条内容为:“我借到张春鹏现金x元,大写:贰万伍千元整。期限到2009年6月1日还清,到期不还,加滞纳金每日百分之一。借款人:常某。2009年1月12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拉砖,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1月12日被告常某出具了欠原告张某某(张春鹏)x元的借款条,又明确于2009年6月1日前偿还。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行为,双方应受其约束,现被告拒不还款有违诚信,应限期偿还。又因原、被告双方并无事先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及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砖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治菊

审判员谢海峰

审判员娄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祁白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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