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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杜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汉族,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

被告杜某某,汉族,男,成年。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杜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天舒红房子大酒店老板,酒店经营期间,经联系协商,原告供应被告猪肉,由被告的管理人员验收书写欠条,计欠条4张,欠款x元。被告一直推拖不还。要求被告还款x元和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自己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4张。

(2)和被告杜某某打的还款协议一份。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视为对自己的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05年起,原告先后供给天舒红房子大酒店猪肉,由天舒红房子大酒店工作人员验收书写欠条4张,合计x元。2008年12月30日原告和被告杜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内容是,关于叶光安、王佰湛、杨某某、马进斗、杜某显向红房子饭店供鱼、鸡、大肉、羊肉、干菜等共计欠五人货款x元。杜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有关饭店内部承包等问题,由杜某某自己协调解决,该欠款如春节有可能,解决全部或一部分,如实在不行,2009年2月底解决清偿完结。杜某某已支付五人x元。原告杨某某分得3000元,下欠7461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供应给天舒红房子大酒店猪肉,随后和杜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约定了杜某某还款义务,杜某某应按照协议归还剩余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款74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杜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同昌

审判员李义田

审判员吴迅雨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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