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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二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河南丹霞旅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8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河南分所律师。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远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份,被告人熊某某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要申请贷款为由,从朋友郭某某处借来郭某位于郑汴路英协花园某号楼一套二层别墅的房产证、离婚协议、身份证,冒充郭某某与李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后在李某某处骗取借款100万元。2007年10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人熊某某无力偿还李某山的借款,又与李某山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属于郭某利的该套住房以180万元的价格转让过户给了李某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河南省公安厅文痕鉴定结论;房地产抵押、过户的相关书证,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熊某某辩称其只想暂时以郭某某的房产抵押借款周转资金,并没有诈骗。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熊某某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将所骗资金用于其开发的风景区的基础建设,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熊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被告人熊某某以自己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要申请贷款为由,从朋友郭某某处借来郭某于郑汴路英协花园某号楼一套二层别墅的房产证及郭某某的离婚证、户口本、身份证等证件,通过中介公司认识李某某后,冒充郭某某与李某某办理房产抵押贷款。因房管局人员发现熊某某与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原件上的照片不像,未给其办理手续。熊某某遂又持郭某某的户口本到花园路派出所,谎称身份证丢失欺骗公安机关为其开具一份假身份证明并办理了假身份证。然后熊某某与李某某再次到房管局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从李某某处借款100万元。2007年10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人熊某某无力偿还李某某的借款,又将郭某某的该套住房以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李某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熊某某供述,2007年5月份,其因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就告诉好友郭某某准备用她的房子作抵押贷款70万,郭某某同意后就将房产证、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等证件给其本人,与证人郭某某证言所证明的该情节能相互印证。有郭某某购买英协花园某号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等书证在卷。

2、被告人熊某某供述通过中介公司认识了李某某,对李某某谎称其本人叫郭某某,在英协花园有一套房子,向李某某借款100万元。二人先一起到郑州市房地产大厦签订合同,又到郑州市房管局办理房款贷款抵押手续,因房管局的工作人员说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离婚证上的照片不象其本人,让其提供身份证原件,其谎称身份证丢了。房管局的工作人员让其到辖区派出所开身份证明确认其身份,其和李某某一同到花园路派出所对户籍民警谎称身份证丢失,需要开户籍证明。民警看了她提供的户口本原件后,就给其开了一张户籍证明,并建议其补办一份身份证。其为不引起李某某的怀疑,就在派出所照相补办了身份证。被害人李某某关于与熊某某一起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借款合同因身份证与不像,其与熊某某又一起到花园路派出所为其办理了身份证明和新身份证的陈述与熊某某的供述一致,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姓名为郭某某而照片为熊某某头像的户籍证明一份及以熊某某照片建档的常住人口查询表等书证在卷为证。

3、被告人熊某某供述先以郭某某身份和房产在郑州市房管局办理了相关抵押借款手续,从李某某处借得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又续期二个月,还是还不了,其就按协议把郭某某的房子过户给了李某山,李某山又给其补了差额80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关于一个自称“郭某利”的人用英协花园别墅区某号抵押向其借款及后来以180万元的价格向其转让该别墅的整个过程的证言与熊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有抵押权人为李某某的郑州市房地产抵押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郑州市中原区公证处的公证书、权利人为李某某的房屋他项权证存根,熊某某还在其上注明本人做过整容手术保证系郭某某;借款100万元的借据、郑州市房地产抵押(他项权利)注销登记表、x号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房地产买卖契约、河南省契税完税证、x号河南省地税局代开统一发票、李某某提供的房屋所有人为李某乾的房产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估价报告等书证。

4、河南省公安厅公(国)鉴(文检)字[2008]X号文件检验会检鉴定书,证实2007年12月28日甲方签章“郭某某”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转让人签章“郭某某”的《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中“郭某某”三字迹与熊某某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与熊某某相关供述能相互印证。

5、郭某某(利)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上述刑事部分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相互印证,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熊某某称不是故意诈骗,因资金周转不开而未能按时还钱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熊某某从郭某某处取得房产证并骗取公安机关为其开具假身份证明后,先冒用郭某某的名义与李某某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后在不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又冒用郭某某的名义将房产过户给李某某之子李某。其在没有任何合法可靠的还款保障的情况下,通过伪造证件、冒用他人名义的手段签订合同骗取借款及房屋转让金,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诈骗故意,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为达到犯罪目的,不仅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而且在房产管理部门发现其证件可疑的情况下竟公然欺骗公安机关为其办理假身份证明用以实施犯罪,犯意坚决、情节恶劣,且其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足以反映出其较深的主观恶性,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将所骗资金用于其开发的风景区的基础建设的意见,经查,辩方不能提供确实充分之证据对该观点予以证实,且诈骗赃款全部由其个人支配使用,具体用途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熊某某在没有任何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签订借款合同骗取李某山的借款100万元,在无力还款的情况下又冒用他人名义出售该房屋再次骗取李某山现金80万元,赃款至今未能追回,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后果较为严重;且其通过骗取公安机关及房产管理机关信任的手段实施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较深,量刑时应在参照其诈骗数额的基础上,并充分考虑上述情节从严惩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18日止。)

二、赃款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王朝阳

审判员钱红军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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