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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金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株洲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湖南省烟草公司株洲市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株中法民一初字第15号

原告株洲金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向荣、杨某甲,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X区XX酒店XX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建良,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省烟草公司株洲市公司(以下简称株洲烟草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东,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金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株洲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湖南省烟草公司株洲市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组织调解,各方当事人本作互谅互让的原则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株洲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09年1月31日起六个月时间内支付给原告株洲金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x元整。

二、被告株洲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在约定的六个月时间内没有将x元付清给原告株洲金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株洲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支付包括x元在内的共计x元人民币给原告株洲金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告株洲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订本调解协议时,支付原告株洲金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x元整。

四、为保证本案的执行,被告株洲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要对本案查封的相应财产进行销售时,原告株洲金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法院解除相应财产的查封,销售款用于偿还给原告株洲金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共同办理申请解除查封和委托付款的相应手续。

五、本案诉讼费x元,减半收取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株洲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在调解协议签订时付清给原告株洲金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六、原告株洲金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放弃以上条款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并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丹茂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蔡松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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