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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某、吴某某、株洲市雅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戴某甲、戴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曹某某之妻。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靳钢,株洲市建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雅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X路建行办公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力,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系株洲市芦淞市场税收协管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系株洲市芦淞市场税收协管员,住(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曹某某、吴某某、株洲市雅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立公司)与被上诉人戴某甲、戴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吴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靳钢,上诉人雅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被上诉人戴某甲本人(同时担任被上诉人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雅立公司与戴某甲于2004年7月7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将雅立公司所有的芦淞市场正厅X楼银X号摊位经营权转让给戴某甲。戴某甲又于2007年7月10日与曹某某签订了转租协议,约定将戴某甲芦淞市场正厅X楼银X号摊位转租给曹某某经营,期限为二年,即2007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5日,租金为x元。之后双方在2007年10月5日发生纠纷,致使该铺面的卷闸门损坏。事发后,雅立公司对该铺面的卷闸门进行修善,并换锁。在换锁的过程中,曹某某将其门面中的商品运至仓库存放,后曹某某一直向雅立公司索要钥匙,雅立公司以其钥匙应当转交给戴某甲为名,拒绝将钥匙交给曹某某。直至2007年11月30日,雅立公司才将钥匙交到吴某某手中。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致使其门面停业,造成了损失,遂于2007年12月12日申请湖南省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停业损失进行价格认证,湖南省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7年12月21日出据了株价认证字(2007)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确认本次认证价格标的物价格为x元。原告为此花费公证费、价格评估费、调查取证费7540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一、该案三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该院认为,原告虽有证据证明与本案的被告戴某甲、戴某乙因租赁关系发生过纠纷,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戴某甲、戴某乙将其门面的门打坏,同时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戴某甲、戴某乙的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在本案中戴某甲、戴某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雅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院认为,被告雅立公司修护门面虽然是对自身财产的维护,但是不应当将门面的钥匙扣押在其手中不交付给原告。即使原告曹某某、吴某某和被告戴某甲没有交纳修护费用,被告雅立公司仍可通过其他途径对自己的修理费用予以主张,而不是将钥匙扣留在自己手中,致使原告无法进入门面经营。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雅立公司出于一种放任的心态,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对于本案焦点之二、对于原告的损失,该院认为,关门的门面租金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按照10万元/年÷365天×25.5天来计算,确定为6986元。原告门面关闭后实际也应发生营业利润损失,故参照价格论证结论书确认为x元。但对原告服装加工厂停业损失,该院认为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因门面关闭并不必然导致其服装加工厂停业,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积压服装损失,该院认为,该批服装原告已经自己从门面中拖走,其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同时该院对停业期间的经营损失进行确认,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门面停业后销售量下降导致的损失,因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的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证费、调查取证费、损失鉴定费7450元,应按照被告雅立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数额在其诉请中所占比例来确定被告承担的数额,计12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雅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吴某某门面经营损失x元及公证费、调查取证费、损失鉴定费1282元。逾期未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66元,原告曹某某、吴某某承担3956元,被告株洲市雅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10元。

宣判后,上诉人曹某某、吴某某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当,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戴某甲、戴某乙将两上诉人打伤;一审法院没有将上诉人的工厂损失和积压服装贬损损失计算在内”为由提起上诉,请求:1、戴某甲、戴某乙与雅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曹某某、吴某某的工厂损失和积压服装的贬损损失以及鉴定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均应由戴某甲、戴某乙与雅立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雅立公司答辩称,门面属雅立公司所有,门面损坏后,雅立公司有权维护自己的财产,产生费用后,曹某某、吴某某来拿钥匙不给他们是合理的,关门的损失与雅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曹某某、吴某某要求雅立公司承担财产损害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戴某甲、戴某乙答辩称,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损坏门面由两戴某为,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雅立公司以:“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为由,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曹某某、吴某某对雅立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曹某某、吴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曹某某、吴某答辩称,门面损坏与换锁是不同的行为,当时并不需要换锁,换锁是故意行为,应当承担责任。锁门后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雅立公司与两戴某行了沟通,是故意扣留钥匙。损失认定书是合法机关鉴定的,一审对方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应按鉴定书的金额来赔偿。被上诉人戴某甲、戴某乙答辩称,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损坏门面系被上诉人所为,故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曹某某、吴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刘翠凤、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书面证词,证明门面关门后上诉人曹某某、吴某某经营状况很差、积压服装很多,有较大损失。2、照片2张,证明裤子积压和工厂状况。

对于上诉人曹某某、吴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雅立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证人证词,证人不能出庭作证,不能作证据采信,且该证据只能证明三个证人的生意状况,与本案无关。证据2,无法证明照片上的裤子与本案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戴某甲、戴某乙的质证意见与雅立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8)芦法刑一初字第X号戴某乙故意伤害案公安侦查卷中的材料:1、2007年11月22日和2008年1月26日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建宁派出所对戴某乙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证明卷闸门损坏的事实。2、2008年1月26日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建宁派出所对戴某甲的讯问笔录,证明卷闸门损坏的事实以及雅立公司将卷闸门修好后,要戴某甲拿走钥匙的事实。3、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建宁派出所的调查材料,证实发生纠纷时戴某甲将卷闸门拉下,致使营业停止的事实。4证人吴某勇的情况说明,说明是戴某甲、戴某乙在发生纠纷中将卷闸门损坏的的事实。雅立公司质证认为,证1、证2、证3卷闸门是谁损坏不清楚,戴某甲是事后才知道该卷闸门的事实,证4证人证言必须有两人才能证明事实。被上诉人戴某甲、戴某乙质证意见与雅立公司一致。曹某某、吴某某质证认为,这些证据属实,确实是戴某甲将卷闸门拉下,导致门面被挤坏。

对于上诉人曹某某、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1,系上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该证言只证实自己的经营情况,不能证明曹某某、吴某某的情况,雅立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2系照片,但无法证明照片上的裤子就是本案争议的积压裤子,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4份证据,是公安机关在侦破戴某乙对曹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中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且该故意伤害案就是引发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重要原因,因此雅立公司以及被上诉人戴某甲、戴某乙的异议不能成立,这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雅立公司与戴某甲于2004年7月7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将雅立公司所有的芦淞市场正厅X楼银X号摊位经营权转让给戴某甲。戴某甲又于2007年7月10日与曹某某签订了转租协议,约定将芦淞市场正厅X楼银X号摊位转租给曹某某经营,期限为二年,即2007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5日,租金为x元。之后曹某某、吴某某一直以戴某甲的营业执照在芦淞市场正厅X楼银X号摊位经营服装生意,但双方2007年11月5日中午12许,因戴某甲向曹某某收取门面租金未果,戴某甲、戴某乙到曹某某、吴某某所租门面并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戴某乙将曹某某头部打伤,戴某甲将该铺面的卷闸门拉下致使该铺面的卷闸门损坏。事发后,雅立公司对该铺面的卷闸门进行修缮,并换锁。在换锁的过程中,曹某某、吴某某将其门面中的商品运至仓库存放,雅立公司换锁后,要求戴某甲支付换锁费用并将钥匙拿走,遭到戴某甲的拒绝。后曹某某、吴某某一直向雅立公司索要钥匙,雅立公司以其钥匙应当转交给被告戴某甲为名,拒绝将钥匙交给曹某某。

另查明,戴某甲在租赁门面经营期间,办理了营业执照。曹某某、吴某某在租赁门面经营期间中,一直没有以自己名义办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1、曹某某、吴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数额是多少2、由谁承担曹某某、吴某某的损失对于争议焦点1,关门的门面租金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已按照10万元/年÷365天×25.5天来计算,确定为6986元。门面关闭后实际也应发生营业利润损失,一审法院已参照价格论证结论书确认为x元。但对于服装加工厂停业损失部分,因门面关闭并不必然导致其服装加工厂停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积压服装损失,因该批服装曹某某、吴某某已经自己从门面中拖走,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以防止损失的扩大,两上诉人曹某某、吴某某要求赔偿积压服装损失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雅立公司是与戴某甲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收取门面租金问题,戴某甲、戴某乙与曹某某、吴某某发生冲突并致使该铺面的卷闸门损坏。雅立公司负有对该铺面的卷闸门修复的义务,但雅立公司只能依照合同将该钥匙交给戴某甲。戴某甲应当支付卷闸门损坏的修复费用并将钥匙积极主动交给曹某某、吴某某。而戴某甲拒不领取钥匙,致使上诉人曹某某、吴某某无法进入门面经营,其行为导致该损失的发生,应当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雅立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被告株洲市雅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吴某某门面经营损失x元及公证费、调查取证费、损失鉴定费1282元”为:由戴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曹某某、吴某某门面经营损失x元及公证费、调查取证费、损失鉴定费1282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7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75元,共计9541元,由曹某某、吴某某负担3956元,由戴某甲负担55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雄根

审判员王丹茂

审判员曹某

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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