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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法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编号: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达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乘坐广东至洞口的豪巴车在隆回县X路出口处下车后,即租乘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湘x长安之星面包车驶往武冈市X乡。当车沿1865线行驶至该乡X路段时,坐在后排的被告人持仿制枪对准陈某头部右侧太阳穴,在劫得陈某身携带的手机、身份证、行驶证后,即对陈某:你要是耍花样敢报警,我是刚坐牢出来的,我会杀了你全家。令陈某车后,被告人驾驶湘x车往武冈市邓家铺方向逃窜而去。2008年11月6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在武冈市汽车西站对面向人销售所劫车辆时,被公安干警抓获。经鉴定,湘x车价值x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明陈某某于2008年11月2日早晨驾驶湘x面包车在武冈市X乡X路段被一青年男子持枪威胁,将车辆、手机、身份证、行驶证抢走;

2、陈某某的辩认笔录,证明2008年11月2日抢劫车辆的作案人就是本案被告人彭某某;

3、阮立萍、孙立平的证词,证明阮立萍、孙立平二人在2008年11月2日看到一名青年男子坐上了湘x车,后来听车主陈某某说车辆被那个男子抢走了;

4、孙立平的辨认笔录,证明孙立平在2008年11月2日所看到的坐上湘x车的青年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人彭某某;

5、李光伟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在2008年11月2日早晨驾驶一台隆回牌照的面包车在其经营的新宁县安山加油站加了160元的油;

6、王晋贵的证词,证明2008年11月2日早晨,有一青年男子因车辆被抢而到王晋贵家请求打电话报警,并告诉王晋贵被抢的车辆的号牌是湘x,王晋贵应其要求用号码为x的手机打110报了警;

7、马小毛的证词,证明2008年11月2日有个邓家铺口音带新宁腔调的男子用陈某某的手机拨打马小毛的手机,询问湘x司机是谁、司机老婆的电话是多少;

8、肖祥正的证词,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在案发前向肖祥正提出要到外面去偷或抢一台车;

9、杨元正的证词,证明彭某某在2008年11月6日向杨元正销售湘x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10、肖凤卿的证词,证明彭某某以前曾因犯罪被处罚;

11、陈某球的证词,证明陈某某在车辆被抢后将情况告诉陈某球;

12、价格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彭某某所抢车辆价值x元;

13、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彭某某手中提取湘x车一台,湘x车的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缴税税发票,陈某某的身份证,手机一台以及手机中提取的SIM卡两张;

14、陈某某的领条,证明陈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取到追回的湘x车一台,湘x车的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缴税发票,陈某某的身份证,SIM卡一张;

15、通话详单,证明陈某某的手机号x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6日的通话情况;

16、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位置;

17、户籍证明,证明彭某某的身份情况;

18、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91)穗法刑二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广东省从化县人民法院(1991)从法刑初一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彭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19、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1)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彭某某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9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0、公安机关对彭某某的讯问笔录,彭某某在讯问中不承认抢车,说湘x车是在广东东莞兴安捡到的,从广东开回武冈,在武冈出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彭某某辩称: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车子是别人要被告人帮忙开回来的,被告人不知道那人的名字。请求从轻处罚,挽救被告人的家庭。

被告人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2008年11月2日早晨是从广东坐豪巴车回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持抢抢劫;加油站职工没有证明被告人是在哪个加油站加油;只有陈某某一个人证明是被告人抢车;被告人是个残疾人,没有能力一个人抢车;x的手机号码不是被告人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是被告人打的;现场方位图不能说明什么;刑事判决书属实;被告人确实是在销售车辆,但没有抢车,是别人请被告人开车回来的。

本院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其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被告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持枪抢劫的观点,理由成立,被害人陈某中关于被告人持枪抢劫的情节,因未收集到相关物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在质证中所提出的其他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2008年11月12日是从广东省坐豪巴车回来,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陈某某车辆被抢的事实有陈某某本人的陈某和阮立萍、孙立平、王晋贵、马小毛的证词证实,有加油站的李光伟证明被告人驾驶湘x到其经营的新宁县安山加油站加油,并非被告人所说李光伟没有证实是在哪个加油站加油,湘x车、车辆行驶证等手续以及陈某某的身份证是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彭某某手中提取,这些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事实一致,排除了合理怀疑,足以认定;被告人称自己是残疾人,与事实不符;一个人没有能力抢车的观点,在逻辑上不能成立;x的手机号码确实不是被告人的,但是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手机提取到的,而且该号码在2008年11月1日之前的通话对象主要是邵阳号码,2008年11月2日以后出现较多的广东号码,说明该手机号码在2008年11月2日以后通话异常;现场方位图是间接证据,证明案发现场方位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人彭某某于1991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从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9月因犯强奸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出狱。

2008年11月2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乘坐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湘x长安之星面包车前往武冈市X乡。当车辆沿1865线行驶至该乡X路段时,坐在后排的被告人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了陈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机、身份证、行驶证,并勒令陈某某下车,被告人彭某某将湘x车往武冈市邓家铺方向开走。2008年11月6日早晨7时左右,被告人在武冈市汽车西站对面向他人销售所劫车辆时,被公安干警抓获。经鉴定,湘x车价值x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抢劫被害人陈某某湘x面包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抢劫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辩称没有抢车,其在侦查机关说车是捡到的,在庭审时辩解是别人请他将车开回武冈,又说不认识请他开车的人,其供述前后矛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人拒不承认抢劫车辆的犯罪事实,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犯罪事实足以成立,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拒不认罪,态度恶劣,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请求,不具备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伟明

审判员曾清平

审判员杜文池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黄睿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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