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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民提字第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高中文化,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大专文化,住(略)。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1年2月19日向兰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某某偿还其借款x元及利息;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6日作出(2001)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9日作出(2001)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4月1日作出豫检民抗(2004)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致函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8日作出(2004)汴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于2005年4月6日作出(2004)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2年2月25日,张某某向杨某某借款x元,给杨某某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某某同志送交现金壹万元,张某某代收转文远,1992年2月25日具条。后经杨某某多次催要,张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杨某某于1998年10月8日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杨某某因张某某之特别授权代理人承诺张某某在半年内偿还借款而撤诉。逾期因张某某仍未偿还其所欠杨某某的借款。2001年2月19日,杨某某又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张某某以不欠杨某某款和杨某某之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拒不还款,并申请对杨某某提交的收到条进行文检鉴定。兰考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文检鉴定,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汴法鉴字第X号文检鉴定,认定该收条系张某某所书写。张某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

一审认为:杨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某某长期借款不还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并应支付借款的同期银行利息;杨某某所请求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张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足以推翻杨某某主张的证据,其关于不欠杨某某款的辩解不能成立;因杨某某、张某某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杨某某可随时主张权利,且从杨某某第一次起诉结案时间到第二次起诉未超过两年期限,张某某关于杨某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亦不能成立。

兰考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其所欠杨某某款x元,并支付借款同期银行利息(自1992年2月25日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张某某负担1000元,杨某某负担58元。

张某某上诉称:1、从未向杨某某借款,杨某某提供的收条系伪造;2、原审鉴定不科学,且存在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根据杨某某陈述,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998年10月8日,杨某某持收到条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后撤诉。2001年2月19日,其又持该条起诉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某某同志送交现金壹万元,张某某代收转文远,1992年2月25日具条。”张某某不予认可,申请对收条进行文字鉴定。兰考县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该收条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收条系张某某所写,张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二审审理期间,张某某上诉要求对该条重新进行鉴定,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公安厅进行鉴定,均未有鉴定结论,其中河南省公安厅未作结论的原因为检材中对比字数不足。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杨某某持收到条主张借款张某某不予认可。经该院委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公安厅对该收条进行文字鉴定,终因检材可对比数字不足,无法作出鉴定结论,一审判决认定该条系张某某所写证据不足,故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张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定,判决: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01)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1058元,一审鉴定费300元,均由杨某某承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公安厅没有出具文件检验鉴定书,二审仅凭审判人员对无法作出文字鉴定结论的追记为由,并且不能否定2001汴法文鉴字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在张某某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书证据的情况下,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显然缺乏证据支持,判决结果显失公平。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该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01)汴法文鉴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系在鉴定样本多为复印件且数量不足的情况下作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公安厅在补充样本后仍无法得出鉴定结论,因此二审认定杨某某提供的1992年2月15日收条系张某某书写的证据不足并无不当。即使证据(2001)汴法文鉴定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的结论认定该收条系张某某书写,因该条不具备借据的基本形式要件,不能据此认定借款关系的成立。条上注明的“张某某代收转文远”字样亦证实杨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并非其诉称的借款关系。杨某某虽辩称当时不清楚“文远”是人名还是地名,所以不知道该字样的含义,但从其诉状中所称的张某某通过儿子张文远向其借款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杨某某对“文远”实指张某某之子张文远是十分清楚的,因此其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二审判决结果正确,再审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杨某某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钱是张某某所借,借条是张某某所写,原一审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张某某没有举出不是他写的证据,河南省高级法院和省公安厅没有出具任何文字鉴定,仅凭一个追记,就改判一审判决,极不公平。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申请人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撤销再审判决。

张某某没有答辩。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能否成立;2、杨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张某某对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的汴法文鉴字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提供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相关证据。二审委托的鉴定机构,没有出具鉴定结论。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向被申请人张某某主张1万元债权的依据是张某某1992年2月25日出具的“收到条”,该收到条能够证明张某某收到杨某某送交的现金1万元的事实,对于张某某在该收到条后注明的“代收转文远”的含义,张某某有义务提供证明“文远”是谁、与其有什么法律关系的证据;但其既否认收到款的事实,也否认该收到条是其书写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某申请在诉讼期间委托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作文检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的“1992年2月25日收到条”是张某某本人书写。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张某某偿还杨某某1万元本金及利息。张某某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并没有提供一审法院鉴定程序存在违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二审法院重新启动鉴定程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且鉴定机构并未作出明确的鉴定结论,二审推翻一审的鉴定结论证据不足。二审法院据此改判一审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判决维持该二审判决亦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二审和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且程序违法,应予纠正。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抗诉理由及杨某某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兰考县人民法院(2001)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其所欠杨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借款同期银行利息(自1992年2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时止);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赵筝

代理审判员孙宣奇

二○○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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