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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黄某丙等23户村民及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林权登记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某甲。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己。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良等共计23户村民(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曾某某、黄某庚、徐某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玉凤,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桐柏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一审原告黄某丙等23户村民诉桐柏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马某甲林权登记行政纠纷一案,马某甲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6日作出的(2008)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陈浩,被上诉人23户村民的诉讼代表人徐某某、曾某某、黄某庚及代理人尹玉凤,原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的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黄某丙等23户为桐柏县X镇X村吴家冲组村民,八十年代初期,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桐柏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分别为其颁发了林权证,该证未注明到期日期。1994年、1995年,根据桐柏县委、政府治山整地的号召,桐柏县X镇X组织全镇劳力对王宽店村X村民小组的荒山、林地(含原告吴家冲组)连片统一开挖,并按世行贷款统一栽种成“两松”基地,由村委派人对其统一管理。

2003年12月王宽店村委与第三人马某甲经协商订立荒山林木转让合同,将林地林木转让给第三人经营管理,吴城镇人民政府加章认可,村委为此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桐柏县人民政府依据王宽店村委出具吴城镇政府认可的林木林地权属证明,经第三人马某甲申请,林业工作人员审查、调查等程序,于2006年1月4日为第三人马某甲颁发了(2005)桐林证字第X号林权证书。原告于2008年1月1日向南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提出复议申请,南阳市人民政府受理后逾期未作出决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的发证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桐柏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林权证书,是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对荒山林地拥有使用权的合法凭证,该证目前仍然合法、有效,虽部分林地被统一开挖,统一栽种,统一管理,但原告林权证书内容未变更,未被注销。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某甲发证,属重复发证,程序违法。当地村委无权就林木、林地所有权予以认定,原告起诉并未超期,本案经多次协商无果,报经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某甲颁发的(2005)第X号林权证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马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黄某丙等23户村民持有的《林权证》已不具备法律效力,争议林木、林地因统一开发,已由集体收回,权属发生了改变。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其持有的(2005)桐林证字第X号林权证书。

被上诉人黄某丙等23户村民辩称,其持有的《林权证》合法有效,在未被依法撤销和注销的情况下,桐柏县人民政府为马某甲颁发《林权证》属重复发证,且该颁证的程序违法,作为颁证依据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以及公告送达回证上的签字均系伪造。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辩称,其颁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已不具备法律效力。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其为上诉人颁发的(2005)桐林证字第X号林权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原告黄某丙等23户村民持有的桐柏县人民政府1982年颁发的《林权证》,是其对荒山林木林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凭证,且至今未被依法予以撤销、注销或变更,应为合法有效证书。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及王宽店村委响应桐柏县委、政府的号召,统一连片开挖荒山、林地,培植“两松”基地时,并未采取合法途径撤销、注销黄某丙等23户村民持有的《林权证》,收回荒山、林木、林地的使用权。故其以订立《转让合同》的方式变更荒山、林木、林地使用权、经营权,不能对抗黄某丙等23户村民持有的《林权证》的效力。桐柏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马某甲颁发(2005)桐林证字第X号林权证书将黄某丙等23户村民的《林权证》载明范围含其中,显然属于事实不清,重复发证。故上诉人马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桐柏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该案经协调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宋汉亭

审判员尹应哲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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