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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国土资源局房产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甲及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为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方作延,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青蕊、张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宛城支行。

负责人王某乙,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张某某、王某甲不服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国土资源局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宛城国土房管局)为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宛城农行)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8)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宛城国土房管局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旭、被上诉人王某甲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青蕊、张勇,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春雨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6月7日,宛城农行房地产信贷部与张经文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由张经文以其所有的房产一处作为抵押担保物向宛城农行借款x元。在借款合同上借款方一栏为“张经文”的印章。同日,张敬文作为房产权利人出具了南阳市宛城区房地产抵押具结书,具结书上签名为“张敬文”,所加盖的印章为“张经文”,后在宛城交房押登字96年X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存根上抵押人一栏签名及印章为“张经文”。1996年6月7日,被告为第三人填发了宛城交房押登字96年X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上注明抵押房产的证号为x。1996年6月10日,宛城农行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7411-x贷款凭证,编号:第X号,上载明借款人为张经文(签名及印章)。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自己并未在第三人处办理过贷款事宜,具结书及抵押登记证存根上的签名经鉴定也非本人书写,被告及第三人弄虚作假。

另查明,本案所涉及房产于1988年所建;二原告于1992年10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3年12月4日为本案所涉及房产办理宛市房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权利人为张经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应当到有权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本案中,被告是适格的抵押权登记机关;第三人因与张经文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而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合情合法。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作为登记机关有义务就所办理的不动产抵押登记进行审核。本案中,所设定抵押的房产权利人为原告张景(经)文,而在南阳市宛城区房地产抵押具结书及抵押登记证存根上所签名字分别为“张敬文”、“张经文”,签名与身份证件不一致,对此被告并未予以调查或询问,且上述签名经鉴定也不是本案原告张某某所签。被告在权利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办理抵押登记,未尽到审核义务。另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抵押权的设定登记是应申请的行政行为,同时要求申请人提交被设定抵押权房产的价值资料,而本案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并未向本院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被告在程序上无证据依据。本案所涉及房产系在南阳市卧龙区内,而被告作为南阳市宛城区的土地房管部门是否有权利对非本辖区的房产设定抵押进行登记,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且被告在法定期间内也未提交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视为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关于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王某甲不是适格主体的问题,本案中所涉及房产在权利登记时未注明王某甲是共有权人,但该房产是在王某甲与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王某甲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关于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超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及第三人对其抗辩理由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其房产证的问题,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扣留了其房产证,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原告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于1996年6月7日作出的宛城交房押登字X号X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返还其宛市房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宛城国土房管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判决采信鉴定结论认定事实属明显错误,依据当时惯例被上诉人加盖印章,即为其用房产抵押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张某某、王某甲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甲答辩称:依据法律规定,其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张某某并未亲自办理房产抵押借款的相关手续,也不知道该抵押登记的行为存在,上诉人亦违反了地域管辖的相关业务规定,跨区域办理抵押登记无法律依据,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宛城支行述称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相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张某某、张敬文、张经文为同一人,1998年办理了名为张敬文的身份证,现二代身份证名称为张某某。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张某某、王某甲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宛城国土房管局上诉称张某某、王某甲应当知道该抵押登记行为的存在,其于12年后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不应予以受理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宛城国土房管局上诉称原审过程中的鉴定结论不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因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有其他有效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宛城国土房管局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未尽谨慎审查的义务,对当事人的签章签字名称不一,没有进行核对和说明,亦未提交设定抵押物的价值资料,不符合《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当属事实不清。同时超出属地管辖范围,办理不动产的抵押登记,且无法提供有权作出该登记行为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依据,应当认定其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宋汉亭

审判员尹应哲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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