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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郑州正豫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正豫置业有限公司。

地址:登封市迎宾大道少林大道行政服务中心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郑州正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豫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告正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申购合同,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登封市迎宾大道—少林大道行政服务中心东200米的四季花城X号楼东户121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被告承诺2008年8月底交房,否则可以无条件退款并支付所交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但被告至今没有交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房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要求退房过程中,购房协议和交款收据丢失,原告向被告说明情况并要求被告补一份或从被告处复印,被告先同意后又拒绝,但被告已经取得相关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失去诚信,因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申购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x元和天然气初装费3300元;三、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无购房合同;二、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过任何购房款,被告无义务返还;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2009年6月20日上午音像资料一份;第二组,2009年6月20日下午音像资料一份;第三组,2009年6月21日音像资料一份;第四组,被告售楼中心陈强经理名片一张;第五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语音通话清单一份,以上五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并无异议,原告的票据丢失的事实已经向被告告知,且岳某某承认在原告告知其票据丢失后,曾经承诺原告,不见到原告本人,不见原告的身份证是不会退还给任何人钱的。在原告与岳某某的通话录音中,岳某某说明了不退还原告购房款的原因主要是因为景振伟通过不正当的途径找关系的结果时被告自身的原因,并不能以此作为不向原告返还房屋购房款的抗辩事由。以上三份视听资料和两份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三组证据中显示的内容并非原告所述,被告无论是陈强经理还是岳某某经理,在电话中屡次提到景振伟与原告之间有纠纷,并且给原告也说过让她与景振伟纠纷解决后再说此事,显然这三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就是本案购房出资人,且原告在录音资料中也不否认其与景振伟有纠葛,也没有直接向陈强或岳某某陈述此房款就是原告所交,必须退还给原告,所以此三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第四组证据,不知道原告想证明什么,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上面没有显示证据采集时间,不能相互印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证据之间有矛盾。

被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四份,1、四季花城VIP认筹协议;2、2008年5月24日景振伟交定金收据一张;3、认购协议书;4、2008年5月31日景振伟首付房款的收据。第二组,通话清单,证明原告确实给岳某某打过电话,但通话时间与原告所提交音像通话时间有误。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都有异议,四季花城VIP认筹协议没有被告的公章,并且这四份证据都是景振伟的,与本案无关,认购协议书也没有被告的公章,这二份协议和二份收据都是伪造的,岳某某在原告的通话中已经承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购房款也是由原告交的,并且承认购房款应当退还给原告。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所举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四份、第二组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因均是视听资料,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该三组证据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交款购房,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所举第一组四份证据是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州正豫置业有限公司在登封市X街办事处少林大道东段开发了龙腾豪邸一期四季花城小区。原告以被告没有按承诺的时间交房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已交付的所购X号楼X楼东户121平方米的房款,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起诉至本院。原告以购房协议和交款发票丢失为由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提供购房的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退还房款,应提交所交房款票据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以这些证据丢失为由提供了三份视听资料,但该视听资料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本身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过购房协议,并交过房款,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求,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65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燕平

审判员杨菊风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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