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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处工作人员,2008年11月20日晚,原告在为被告卸车时被车上的货物(玻璃)扎伤上嘴唇,致使原告上嘴唇破裂,在医院住院缝合治疗10天,还需休息一个月定期到医院检查,被告仅支付了治疗所花的医疗费,其他费用未支付;原告刚满18岁,还未婚,所造成的损伤是在面部,对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创伤。故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2205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7205元。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举出二组证据:一、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卢店三康门诊处方笺一份,证明原告在从事被告的雇佣劳动中所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二、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因从事雇佣劳动受伤致面部损伤,对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损失,要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所举的两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登封市龙祥铝材不锈钢门业负责人,原告系被告处工作人员。2008年11月20日晚,原告在为被告卸车时被车上的货物(玻璃)扎伤上嘴唇,致使原告上嘴唇破裂,在医院住院缝合治疗10天,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了治疗所花的医疗费,其他费用未支付。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全年4454元(每日12.20元);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30元(省内)。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意外伤害,被告应该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除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外,原告的损失还有护理费122元、误工费48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2元,以上四项共计1032元;原告的受伤部位是上嘴唇,位于面部,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与本院认定的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30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涛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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