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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男,1992年10月1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某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又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崔志威,被告人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乙伙同葛启福、李某超(二人均在逃),窜到中牟县X镇X路北段盛世情缘网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丙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罗某乙伙同葛启福、李某超手持板刀追打被害人宋某甲,将宋某丙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甲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罗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罗某乙赔偿其医疗费x.18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等票据。

被告人罗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下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给一女孩打电话时,与自称是该女孩男朋友的葛启福发生争执,双方在电话中约定在中牟县X镇X路的盛世情缘网吧门口见面。20时许,被告人罗某乙伙同葛启福、李某超带刀赶到盛世情缘网吧门口,见到先期赶到在此等候的宋某甲,双方遂发生争吵,宋某甲推了葛启福一下后逃走,被告人罗某乙等人持刀在后追赶,当宋某甲摔倒后,罗某乙等人赶上对宋某甲进行砍打,将宋某甲致伤。经鉴定,宋某甲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宋某丙、李某某、罗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因被告人罗某乙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罗某乙应予赔偿。被告人罗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李某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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